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南昌市东方蓝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万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东方蓝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江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市东方蓝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胡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8幢。

法定代表人:黄照青,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万坚,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375弄7号。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东方蓝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蓝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国际公司)、一审被告万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蓝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蓝桥公司向浦东国际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但随后又签订两份《还款协议》作出变更,二审判决东方蓝桥公司向浦东国际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错误。2、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东方蓝桥公司将阿兵石材款33.5万元直接支付给阿兵,二审判决未将之从应付浦东国际公司工程款中扣减错误。3、上述《协议书》约定东方蓝桥公司考虑到工程实际情况和多方面原因(不包含空调延期的45天),同意工期顺延至2011年4月15日,但并不表明东方蓝桥公司放弃追究浦东国际公司因空调工程施工延期45天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浦东国际公司不承担该违约责任错误。4、《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浦东国际公司施工的仿石材、家具板、空调工程不合格,东方蓝桥公司共计花费87万元进行维修。对此,东方蓝桥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二审判决未予准许错误。5、万坚对涉案工程验收、质量等一系列问题知情,且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在未经合法传唤其到庭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缺席判决,审判程序违法。6、浦东国际公司诉请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审判决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东方蓝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东方蓝桥公司向浦东国际公司少承担利息20万元、石材款33.5万元;改判浦东国际公司向东方蓝桥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7万元、返工维修损失87万元;未付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浦东国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东方蓝桥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未通知万坚出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20万元利息、阿兵石材尾款33.5万元、空调工程延期及工程质量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二审法院未通知万坚出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由于万坚于2011年3月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就东方蓝桥公司因本案工程对浦东国际公司发生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浦东国际公司除诉请东方蓝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外,诉请万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万坚对东方蓝桥公司拖欠浦东国际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在审理中未核实2013年3月4日出庭质证的是否为万坚本人,且对万坚的送达程序违法。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东方蓝桥公司拖欠浦东国际公司工程款263.5683万元、其他款项70万元、垫资利息20万元,以及浦东国际公司延误工期49天等事实后,先判决东方蓝桥公司支付浦东国际公司333.5683万元(工程款263.5683万元+其他款项7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及其他款项70万元的利息,浦东国际公司向东方蓝桥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9.4万元,再另行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对万坚的判项,发回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因为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万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部分予以撤销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故二审法院未通知万坚出庭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蓝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浦东国际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东方蓝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超出浦东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是指浦东国际公司一审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而二审判决东方蓝桥公司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从法律上讲,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应当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判决生效之日即是当事人履行义务之时。因此,浦东国际公司请求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和二审判决东方蓝桥公司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并不冲突。同时,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欠款,是东方蓝桥公司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东方蓝桥公司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可见,二审判决东方蓝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支付利息,未超出浦东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未加重东方蓝桥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东方蓝桥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二审判决超出浦东国际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东方蓝桥公司应否向浦东国际公司支付20万元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资金缺口900万元由浦东国际公司垫资,东方蓝桥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对此,东方蓝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浦东国际公司实际未履行垫资900万元的义务,或20万元利息的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方于2011年7月1日、7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亦未约定东方蓝桥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该20万元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二审判决东方蓝桥公司向浦东国际公司支付20万元正确。东方蓝桥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不应支付该20万元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