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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鑫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德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通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瑞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首先,南通公司是有特级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有资格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鑫瑞达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的项目,该项目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合法手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有效的。二审判决并未指明违反了什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主观臆断,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7年8月24日,南通公司与鑫瑞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公司为鑫瑞达公司鸿润长江丽都(柏林新城)a#、d#、e#、f#、g#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协议还约定,如鑫瑞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能将本工程交由南通公司施工,鑫瑞达公司除返还南通公司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外,还须向南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违反的法律法规具体条款,但是认为双方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南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