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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北大学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北大学

法定代表人:方光华,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北大学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汉林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解除《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合同》)于法无据。1.案涉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活动中心)已完成90%以上的工程量,一层已交付使用,外墙亦已装修。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径行判令解除合同,显属不当。2.活动中心未完全竣工的责任在西北大学。首先,《建设合同》签订后,西北大学变更房屋结构、增建大礼堂,又因土地手续不全给项目前期实施造成很大障碍,致工程设计和招标工作至2006年4月才完成。汉林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组织建筑公司施工,主体工程于同年8月31日基本完工。其次,主体封顶后,汉林公司多次发函西北大学,要求其依合同解决包括供电、散水以内的基础设施配套问题,但西北大学迟迟未答复,其向供电局提出新增配电室的申请至今未通过审核。一、二审法院认定汉林公司至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及使用条件,显属错误。3.一、二审判决认定汉林公司“未经西北大学同意,将该未竣工的综合服务中心的一层由陈利华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与其查明事实矛盾。首先,汉林公司与西北大学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商铺租赁条款的约定书》(以下简称《租赁约定书》)约定,活动中心建筑面积三分之二归汉林公司使用且可以部分出租,汉林公司将一层4000平方米出租并未违反上述约定。其次,汉林公司将活动中心一层约950平方米面积的学生购物中心租赁给个体户陈利华经营,后陈利华并未经营超市,而是将超市又交还给了汉林公司,由汉林公司出租给个体户陈英豹;一层的其他48个商铺,由汉林公司租赁给了34位商户经营,并未违反《租赁约定书》中第一承租人不得转租经营权的约定。对此,汉林公司提供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以及汉林公司和34位商户签订的《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作为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判决认定汉林公司将一层由陈利华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与事实不符。(二)一、二审法院有关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处理显属不公。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汉林公司签订《建设合同》的初衷是取得活动中心三分之二面积的30年商业使用权。且活动中心工程已完成90%以上,只要西北大学的供电、基本设施到位不用多久即可全部完工,一层更是装修完毕且已招商全部交付使用,商业价值已完全体现。一、二审法院应在对案涉工程商业价值鉴定的基础上,对汉林公司进行赔偿,现仅判决西北大学向汉林公司支付建筑物的造价成本,远低于汉林公司投入资金,侵害了汉林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汉林公司系在取得西北大学同意的前提下和所有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须依约而行,无权随意解除或终止。(四)西北大学校内的临时建筑在活动中心外围,属西北大学管理范围,并非汉林公司所为,与汉林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判决汉林公司清理西北大学校内的现场临时建筑,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汉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一、二审法院判令《建设合同》解除,由西北大学依鉴定结论向汉林公司支付投资款项,汉林公司清退活动中心承租人、清理现场临时建筑是否正确。

汉林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和34份《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活动中心一层系由汉林公司依《租赁约定书》之约定对外出租。一、二审判决认定系由陈利华违约转租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审查查明,(2013)西民一终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系2013年7月3日作出,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汉林公司将活动中心超市1512平方米场地出租给陈英豹,陈英豹又将部分场地转租给他人的事实。34份《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均系汉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将活动中心一层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小吃、烧烤、美发美容等项目。上述事实,不仅在合同主体上与《租赁约定书》中汉林公司“决定综合服务活动中心一层约9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生购物中心租赁给个体户陈利华经营”之约定不符,陈英豹转租的事实也违反了其中“第一承租人不得再次转让经营权”之约定,且小吃、烧烤、美容美发等经营项目亦与约定书第五条“承租者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教育部的规定和甲乙双方合同书的约定范围”相悖,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汉林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并无不当。汉林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不构成新的证据。

汉林公司申请再审虽称活动中心已完成90%以上工程量,外墙已装修,一层已交付使用,但根据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建设合同》中约定的日期为“2006年9月1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交付西北大学。所谓“一层已交付使用”,则系汉林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自行出租交由第三方经营,经营范围部分亦已超出教育部的规定及汉林公司和西北大学的约定。汉林公司申请再审还以西北大学变更房屋结构、增建大礼堂、新增配电室申请未获审核为由,主张活动中心未能竣工交付的责任在西北大学一方,但根据《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汉林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全部投资,包括项目前期费用、建设工程费用、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设施配套购置费及其他各种费用。合作项目工程范围、结构、功能以设计施工图纸为准,乙方(汉林公司)应确保工程质量、进度。汉林公司的上述主张,与《建设合同》约定不符。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汉林公司未能如约履行投资义务,致西北大学签订联营合同目的长期不能实现,并无不当。结合前述汉林公司违约转租情形,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建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汉林公司系34份《西北大学学生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联营合同》及与陈英豹《西北大学南校区学生综合活动服务中心超市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汉林公司的出租行为及所涉经营项目有违《租赁约定书》之约定;《建设合同》中约定“工程招标由乙方(汉林公司)负责,甲方参与,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工程建设由乙方(汉林公司)实施,甲方监督”,案涉工程亦系由汉林公司对外发包施工建设,其申请再审关于其与商户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无权清退承租人,临时建筑在活动中心外围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清退承租人、清理现场临时建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建设合同》系因汉林公司违约致合同目的长期不能实现而解除,案涉标的物系未完工程,一、二审法院在判令汉林公司清退承租人、清理现场临时建筑、移交工程及资料的同时,依据合法有效之鉴定结论,判令西北大学将建筑物的造价成本支付给汉林公司,并对西北大学基于汉林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其转租收益而要求80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80万元,已对双方权益进行了实质平衡,并无不当。汉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以所建工程商业价值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汉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