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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立达建筑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立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立达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子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园林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茂顺,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惠杰,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顺,总经理。

天津市立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与天津市红桥区市容园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桥区园林委)、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以下简称红桥房产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立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立达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进行再审。(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桥区园林委已经依约履行了其与立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细则》中约定的供地义务,证据不足。红桥区园林委应提供的土地面积为18亩,并非10482.26平方米(15.7亩),既包括《协议书细则》第一条约定的红桥区园林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0482.26平方米(15.7亩),也包括第七条约定的红桥区园林委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靠西沽公园一门处预留地(约3亩),两部分合计为18亩土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文也已证实本案所涉危改项目用地面积为18亩,不可能只提供其中的15.7亩。原审法院应当准许立达公司提出的土地测绘申请,就已经建成的金忠公寓等实际占地面积进行测量,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红桥区园林委应当负责交付土地地上物的处理,为立达公司集资建房施工提供方便,但红桥区园林委并未全部履行交付平整土地的义务。立达公司已建成的金忠公寓仅仅占用了约11亩土地,15.7亩土地中其余面积的土地已经被占用建设了绿地、仿古建筑及停车场。立达公司已经提供了多组证据,完全尽到了举证责任。而红桥区园林委作为提供土地的一方,应由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符合施工条件的平整土地交付给了立达公司,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却违反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以立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红桥区园林委未履行供地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天津市核定用地图》体现的面积不足以推翻红桥区园林委应提供土地面积为18亩的事实。而且,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调取《天津市核定用地图》,不属于其应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故其未经当事人申请即调取《天津市核定用地图》的行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立达公司还提交了标注天津市勘察院1996年4月15日出具的《天津市核定用地相关图》复印件、(1995)津公红批字第48、71号两份《建筑设计防火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标注天津市测绘院出具的测绘图纸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红桥区园林委答辩认为,立达公司主张红桥区园林委应当提供的土地面积为18亩偏离事实。《协议书细则》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是:由红桥区园林委提供合作集资建房的土地10482.26平方米(约15.7亩),并负责地上物的处理,为立达公司集资建房施工提供方便。《建设用规划许可证通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规划局核发给红桥房产总公司危改办的,上面确实记载项目用地面积约为18亩,但立达公司据此认为红桥区园林委有义务向其提供18亩土地是其认知上的错误。红桥区园林委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面积是10482.26平方米(约15.7亩),规划部门已经注销了红桥区园林委上述土地使用权,将该部分土地以红桥房产总公司危改办的名义办理项目计划和立项手续。对于3亩预留地,红桥区园林委的义务只是配合其办理应提供土地之外的部分用地许可,没有义务提供超出10482.26平方米(约15.7亩)的土地。

原审法院调取《天津市核定用地图》系依法调取,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必须,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立达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天津市核定用地相关图》出图时间(1996年4月15日)晚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近一年的时间,没有关联性;而且该图用地单位记载为红桥区园林委,但1995年5月规划局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时,主送单位已变更为红桥房产总公司危改办,随文也已注销了红桥区园林委的办公用地,1996年立达公司已在红桥区园林委交付的土地上建设金忠公寓,不可能在此期间出现另一份用地单位仍为红桥区园林委的《天津市核定用地相关图》。

红桥区园林委已按《协议书细则》约定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否则红桥区园林委享有的桥北大街3号办公用地不会被注销,用地单位不会改为红桥房产总公司危改办,也不可能获得工程规划许可和开工许可,立达公司更不可能在此地块建成住宅和公建商业用房。而且,立达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本案一审庭审中和另案[天津市红桥区(2012)红民二初字第499号]一审2012年9月20日庭审中已经承认,18亩土地其均已获得。立达公司理应负有证明红桥区园林委没有全部交付土地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立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掠取1997年5月已向红桥区园林委交付《协议书细则》约定公建商业用房现已被拆迁的权益,侵吞国有资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红桥房产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立达公司曾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案件,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损失。

本院认为,红桥区园林委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立达公司提供多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民事义务的内容,体现在双方1994年11月4日所签的《协议书细则》之中。第一条约定:由红桥区园林委提供其院内土地10482.26平方米(约15.7亩),并负责地上物的处理,为立达公司集资建房施工提供方便;第七条约定:红桥区园林委院内靠西沽公园一门处预留地(约3亩)由立达公司使用,红桥区园林委不予干涉。红桥区园林委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10482.26平方米,即第一条所约定的内容;第七条约定的约3亩预留地,红桥区园林委并无土地使用权,即使该处土地在红桥区园林委院内,也无权处分。而且《协议书细则》第七条约定明确,对于此处预留地,红桥区园林委应尽的约定义务就是对立达公司的使用不予干涉,而不是负责将该处土地交付立达公司使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关于使用面积“约18亩”的记载,针对的是红桥房产总公司危改办负责的整个危改工程项目,其中包含了红桥区园林委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10482.26平方米土地,但不能据此认为红桥区园林委就负有提供18亩土地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细则》的约定,结合立达公司就土地开发流程所作的陈述,原审判决将红桥区园林委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地义务落实为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察:一是其是否从用于合作建房的相应土地之上搬离,二是其是否配合立达公司对土地权属进行了变更,这样处理是适当的。红桥区园林委已向法庭提供了该单位于1995年3月搬离原办公地点后在他处租房办公的相关凭证,应予采信。而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于1995年5月16日就桥北大街3号地项目下发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通知》中,已明确注销了红桥区园林委10482.26平方米的办公用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桥区园林委只负责向立达公司提供10482.26平方米(约15.7亩)土地,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