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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雷与大庆市新天问百货有限公司、张俊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雷。 委托代理人:刘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新天问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庆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雷

委托代理人:刘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新天问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庆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俊君。

再审申请人刘雷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新天问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问公司)、张俊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雷申请再审称:(一)刘雷并未就一审判决有关新天问公司与刘雷、张俊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超出了刘雷的上诉请求,有违不告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未进行物权登记(包括预售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是禁止交易的,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未取得上述手续的,应为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法无据。(二)刘雷于2013年10月取得了新天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庆旭于2007年4月17日在监狱中书写的“我和张俊君经济往来的详细说明”这一新证据,足以证明因新天问公司拖欠张俊君装修工程款,张俊君利用非法手段强迫新天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刘雷于2005年5月1日就与新天问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俊君与新天问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系2005年6月28日签订,刘雷购买案涉房屋在先。张俊君占有房屋是因在施工装修工程过程中,工人在涉案房屋中休息,并非基于买卖关系而占有。其提交的与新天问公司交接房屋的水电等物业单据,均系伪造。二审法院以一房多卖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判令新天问公司为张俊君办理过户手续,适用法律错误。(三)刘雷与新天问公司达成的(2006)庆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自愿原则,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刘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刘雷提交的梅庆旭所写“我和张俊君经济往来的详细说明”是否构成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有关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有效,新天问公司应为张俊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认定是否正确。

刘雷申请再审虽提交新天问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庆旭的书面证言“我与张俊君经济往来的详细说明”作为新证据,但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该证据材料与新天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的梅庆旭书面证言“我与张俊君经济往来的详细说明”,内容完全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仅凭该书面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新天问公司与张俊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受张俊君胁迫所签,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不构成新的证据。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争议系基于新天问公司分别与刘雷、张俊君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属法律评价范畴,亦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刘雷申请再审认为其上诉请求中并未涉及合同效力,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评判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大庆市第四医院系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其与新天问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案涉房屋,并对新天问公司拥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亦无异议。故刘雷申请再审主张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天问公司将案涉房屋分别以出售和抵顶装修款的方式与刘雷、张俊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刘雷、张俊君作为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张俊君已先行合法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刘雷申请再审虽称张俊君和新天问公司交接房屋的水电物业单据等证据均系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令支持张俊君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刘雷与新天问公司就案涉房屋另案形成的(2006)庆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侵犯了张俊君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亦无不当。

综上,刘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