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新家园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殷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芬、李英杰,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芳,女,汉族,1970年7月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老北街46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程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润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玉芳、南京浩瀚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苏商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朱玉芳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及(2013)镇执字第213-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23日,朱玉芳(甲方)与浩瀚公司(乙方)、润嘉公司(丙方)、束海良(丁方)就执行(2012)镇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丙方一次性支付250万元给甲方……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完毕后不再对判决书中的义务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裁定后,丙方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9月29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执字第2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镇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润嘉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鉴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润嘉公司与被申请人朱玉芳双方已就执行(2012)镇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且未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审查。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