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前哨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海鹰,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该农场司法分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相曾,该农场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克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以下简称前哨农场)因与被申请人薛克建财产损害赔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前哨农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薛克建欠前哨农场各种陈欠及垫资1561834.95元属实,二审判决认定薛克建欠前哨农场1233666.34元错误。2006-2007年薛克建与他的合伙人在前哨农场八队种植水稻期间,前哨农场为其垫资、代偿银行贷款、薛克建在前哨农场处借款等截止到2007年11月20日共计1561834.95元,其中商行贷款607480元及利息213819元、机车贷款96000元及利息32542.20元、06年的机井和轴流泵等128125.42元、07年打三口机井50100元、三台水泵款12000元、借款26万元及利息101600.33元均有票据证明;替薛克建还款宫德平30000元,有薛克建庭审认可的证据为凭;多种土地248亩承包费30168元,薛克建在庭审中承认超合同面积种地的事实,但辩解是程文波个人种的与其无关,二审判决以前哨农场未提供薛克建签字确认为由对前哨农场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因为当时程文波是薛克建的合伙人,前哨农场并不知道薛克建他们散伙的事实,故薛克建对程文波多种前哨农场土地248亩,应承担交纳承包费30168元的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因前哨农场未组织薛克建与现承包方协商处理,对薛克建的投入应予补偿是错误的。2006年11月28日前哨农场与薛克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经甲方(前哨农场)同意对其在承包土地上投入建设生产设施并形成固定资产的,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可在甲方(前哨农场)的主持下由前后承包方协商处置。可见前哨农场在此只具有一个协调主持的作用,而不是法定或约定必须协调者,前哨农场只有在薛克建提出申请时才可依约主持前后承包方协商处理,况且前哨农场将土地发包给其他人后,由于薛克建在前哨农场的债务太多加上债权人曾经扣押过他,薛克建始终不来,前哨农场客观上也无法组织薛克建与后一承包人协商,所以二审判决前哨农场对薛克建打井费用318020元、简易房24562元、大棚架84175元、拉埂费21870元、平整土地费31722元、翻地费16200元,合计496549元予以补偿错误。即使应当补偿,也应当有评估价格作为依据,仅依据网上的折旧年限进行计算补偿价格,显然不妥。3.二审判决前哨农场补偿薛克建稻米差价274409.40元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薛克建在2007年11月20日未还清借款、贷款、垫资等款项前,前哨农场限定其卖粮是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行为,那么以东极米业被注销为由,差额款就判决前哨农场承担,没有依据。4.二审判决前哨农场从2008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除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外,对薛克建主张的利息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从2008年10月1日起给付利息错误。如应当给付利息,那么前哨农场给薛克建垫付款、偿还银行贷款也应当计算利息。5.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前哨农场水稻价格1460元/吨”错误。证人周嫦岚已出庭说明2007年12月23日出具的《抵还明细单》是粮贸科给计财科的报帐明细,主要说明此笔款的用处。《抵还明细单》上的水稻吨数是会计随便填的,二审判决根据价款和吨数推算出来的单价,不能体现真实的水稻价格。而且此单据不是验粮机构出具的,不能作为证实水稻价格的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再审予以纠正。前哨农场没有损害薛克建的合法权益,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薛克建的诉求,支持前哨农场的反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薛克建提交书面意见称:前哨农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前哨农场认为薛克建拖欠各项费用应为1561834.95元,二审判决认定为1233666.34元错误,相差328168.61元。前哨农场主张其中商行贷款607480元及利息213819元、机车贷款96000元及利息32542.20元,借款26万元及利息101600.33元均有票据证明;应交纳多种土地248亩的承包费30168元等。上述贷款、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数额的利率达30%以上不具合理性,且没有具体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前哨农场认为薛克建对程文波多种土地248亩,应承担交纳承包费30168元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主张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前哨农场认为二审判决对薛克建投入进行补偿错误。《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前哨农场对薛克建在承包土地上的投入,负有协调前后承包方作价处理的义务,事实上薛克建的投入已经形成并存留在前哨农场,包括所打水井、简易房、大棚架及平整好的土地等,前哨农场将土地另行发包他人,是薛克建该部分投入的受益人,二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及折旧年限计算补偿价格,赔偿薛克建投入的相应损失正确。前哨农场认为补偿稻米差价274409.40元错误。前哨农场作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应按照当年水稻的合理价格进行结算,且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优先权,但应以公允的价格受偿,东极米业向前哨农场出具的结算单数额与薛克建尚欠前哨农场相关款项数额一致,对由此给薛克建造成的274409.40元差价款损失,二审判决前哨农场应予承担,亦无不当。前哨农场认为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在2007年10月份薛克建生产出粮食后,双方因有关问题产生矛盾,前哨农场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下一年度续租给薛克建,将土地发包他人,二审判决前哨农场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前哨农场认为2007年水稻价格认定为1460元/吨错误。二审判决根据前哨农场财务账记载的2007年12月23日“抵扣明细”中水稻价格0.73元/斤认定,并折算为1460元/吨,有其依据。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进行认定,并相互折抵之后作出相应的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前哨农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前哨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前哨农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