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确监字第43号 庄华: 你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确申字第006号裁定,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03)河非诉行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及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是司法审查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后,你未按期履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你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你房屋内的财产在搬出后进行了清点,并由淮安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交由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保管,其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你提出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造成相关财产毁损灭失,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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