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通化甬通粮储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琼,北京市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

代表人:马剑凤,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甬通粮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全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通化建行)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甬通粮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融达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甬通公司董事长钱全吉、融达银行信贷经办人员林延生、王振青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融达银行在通化建行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通化建行承担保证责任,并通过通化建行催收贷款,故通化建行的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化建行出具的《承诺函》,同时具有担保和债务承担的并存意思表示,构成通化建行两项不同的法律义务。甬通公司向融达银行借款以偿还通化建行贷款为目的,故通化建行出于自身利益同意为甬通公司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通化建行在《承诺函》中“保证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上述贷款划到你行指定账户上,用于偿还借款人在你行的临时贷款”以及“我单位保证认真遵守上述承诺,如有违约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表明通化建行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承诺具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通化建行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三)通化建行同意为甬通公司27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融达银行发放2500万元贷款,不属于加重担保债务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合同与通化建行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通化建行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融达银行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证人钱全吉是主债务人甬通公司的董事长,林延生、王振青是融达银行的工作人员,该三名证人均与一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根据《承诺函》的表述,通化建行为甬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通化建行的划款承诺只是对甬通公司偿还融达银行到期款项的资金来源作进一步的保证,并不是确定通化建行对融达银行的直接付款义务。(三)即便讼争借款合同属于通化建行的保证范围,融达银行于2013年9月才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通化建行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据此,请求驳回融达银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融达银行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两份由融达银行职员林延生、王振青出具,陈述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多次以电话和上门催收的方式向通化建行主张权利;另一份由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全吉出具,陈述其曾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与通化建行、融达银行共同研究还款事宜。该三名证人均与本案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内容,而且拟证明的内容发生于一审起诉前,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供。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成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新证据。(二)关于通化建行《承诺函》的性质。《承诺函》载明,通化建行为甬通公司2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保证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上述贷款划到融达银行指定账户。从上述内容看,通化建行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其中,《承诺函》关于保证划款的内容旨在明确通化建行履行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时间点,并不构成通化建行直接承担债务的承诺。(三)关于通化建行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通化建行保证范围包括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2500万元贷款本息,由于《承诺函》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该笔贷款到期日2012年12月31日之日起的六个月。融达银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通化建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通化建行的保证责任免除。融达银行认为通化建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融达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