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18号 委托代理人:姜兴,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于踩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定西市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万林,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王恭因与被申请人定西市安定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原定西市安定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二审期间撤并为该局,以下简称工信局)、甘肃省定西市卫生学校(以下简称卫生学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王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的关键依据是《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定西县人民政府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王恭签字盖章的材料,其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王恭没有参加该次会议,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另外,1992年7月的4000元款项不是王恭所领,所盖私章也不是王恭的印章。(二)案涉部队后续工程的认定错误,其实际上是由王恭完成的。原审法院仅凭李成元证人证言就认定转包关系,缺乏依据。(三)王均返还给工信局的2200元和若干设备,应由工信局返还给王恭,但至今未交付。(四)工信局应赔偿王恭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9880元。(五)卫生学校应承担仓库被盗损失60270元。原审认定被盗仓库损失价值的标准采用不当,在工信局诉卫生学校一案中,工信局计算的损失就是60270元;同时,卫生学校应赔偿因封存仓库导致部队工程停工损失3万元。王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恭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恭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第一,关于1992年6月《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问题。王恭虽辩称其从未参加过该会议,更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不能采信《会议纪要》。经查,《会议纪要》的原件由工信局提供,经过质证,其内容与王恭随后分两次领取8000元款项的事实相互印证,应当认为内容真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部队工程的后续款项的归属问题。王恭认为案涉部队后续工程是由他自己完成,不是李成元完成,工信局应该返还该笔工程款。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部队的后续工程系由李成元完成,工程款在完成工程后由工信局交给了李成元;此点有李成元在工信局诉卫生学校一案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此,王恭并未提供反证。据此,原审支持该部分款项给付李成元,有事实根据。第三,关于王均多领取的2200元工程款、返还的施工设备的归属及民工工资问题。当事人均认可1990年工信局诉卫生学校一案的判决,在该判决中,王均应返还工信局工程款2200元和施工设备。该判决已于1991年11月执行完毕。该工程款和设备应归王恭所有,对此事实双方亦无争议。王恭之后要求解决其被免职后的经济损失,调解协议达成后,该工程款和设备已经由调解协议解决。王恭领取了现金总计9000元(1991年1000元,后分两次各领取4000元,王恭否认其中一笔4000元为其所领,但并未提供证据),放弃拉走折价1100元的设备。据此,可以认定工信局已将起诉卫生学校所得的执行款物交付给了王恭。在王恭已获得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其再行要求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缺乏依据。第四,关于卫生学校仓库被盗损失的数额及部队工程误工损失的认定问题。王恭坚持认为卫生学校仓库的被盗损失为6万余元,并主张卫生学校封存库房造成了部队工程的延误,应当由卫生学校赔偿误工损失3万元。经查,王恭的上述主张在工信局诉卫生学校一案中均已查明,该民事判决认定仓库的被盗损失为5416元;因证据不足,对王恭误工损失未予认定。该判决已于1991年11月执行完毕,当事人并无异议。现王恭提出重新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王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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