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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汇智贸易有限公司、谭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祁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功宝。 委托代理人:贾贤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祁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功宝。

委托代理人:贾贤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85号幸福人家北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谭洪发,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俊

再审申请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四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公司)、谭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四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差价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额范围不限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红四方公司是一家大型化工生产企业,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是红四方公司必需的原料之一。在汇智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全部交货义务的情况下,红四方公司通过向其他商家以当时市场价格购买相同产品,是对汇智公司违约行为最恰当的救济方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红四方公司的损失与汇智公司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认定,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且明显违反最基本的客观常识。(一)红四方公司与汇智公司约定的宽限交货期是“标的在同年5月31日前全部发出”。上述约定指的是一个期限,即合同约定生效之日至5月31日期间要将剩余的货物全部发出来,而非只限5月底这个特定的时间点到货。因此,只要汇智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这个期间内红四方公司向其他商家购买都是合理的。(二)企业大宗原材料采购需经询价、邀约和承诺等商谈环节。二审判决认为红四方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氯化铵的合同签订时间为4月6日、5月9日与5月15日,与红四方公司与汇智公司约定的货物发出时间5月31日前不一样,而推定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显然是错误的,违反大宗原料采购客观事实。(三)本案中,因汇智公司拒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因市场价格上扬形成价格差,给红四方公司带来的正当合同利益无法实现。红四方公司作为化工生产厂家要维持正常生产,不得已通过市场并以合理的价格采购维持生产必需的原材料氯化铵,是防止合同损失扩大的合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红四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红四方公司提出的差价损失应否予以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红四方公司与汇智公司存在长期业务交往,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氯化铵购销合同》中,除按新价格新购氯化铵外,还对同年1月11日的《化肥购销协议》继续供货的时间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汇智公司须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201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5000吨氯化铵(干铵),到货价格960元/吨,全部发出。该约定实际变更了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所签合同的履行期限,将原定的交货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底之前。红四方公司于2012年4月和5月底前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氯化铵,此时,案涉2012年4月15日的《氯化铵购销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红四方公司依据上述自行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主张本案差价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红四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盐安徽红四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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