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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 法定代表人:董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启增。 被申请人(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州市采桑镇南采桑村。

法定代表人:董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启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

负责人:高运利,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津市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镇高庄村高雅公寓14-5-201。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红顶花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采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倪黄庄村委会)、被申请人天津市诚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投资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州采桑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终字第0077号二审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初字第18号一审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二审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7233795.5元。主要理由: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判决、鉴定的依据应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标通知书以及施工图纸,合同额为27352719元。第一、倪黄庄村委会作为本工程的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7352719元,上述招标中形成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工程量清单报价》在天津市西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报价、施工图等文件组成。审理中,法院向天津市西青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取了本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报价》等文件。合同订立需要约和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标通知书》为承诺,此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报价》应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第三、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7352719元)的协议书及专用条款,虽未备案,但完全能佐证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量清单报价》。第四、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查明“倪黄庄村委会作为建设方,对村民还迁公寓20、21、24、25、28、29号楼工程进行招投标,被申请人华北建设公司中标,中标建设规模28591.32平方米,中标标价273527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第五、涉诉工程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通过公开招投标,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第六、涉诉工程项目用地属集体土地,诚益投资公司不具有发包资格,也不具备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背离招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第八、诚益投资公司不存在任何履约行为。第九、再审申请人挂靠华北建设公司,借华北建设公司执照与倪黄庄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时,其中两栋楼主体已经封顶,其他楼也已经建到三、四层,涉案工程合同都是倒签的。第十、如按2007年8月8日合同执行,合同价款26302800元,扣除甲供材入户门288000元,甲控材断桥铝门窗3852000元,甲控材楼宇对讲门95040元,外保温1216800元,再扣除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减项923202元后,余额为19927758元,总建筑面积28591.32平方米。也就是说,一栋居民楼,除入户门、门窗、楼宇对讲门以后,包括主体、给排水、暖气、强弱电、内外檐装修在内的每平米造价仅为697元,大大低于成本,显失公平。事实上,根据2007年8月8日合同,甲供材远远不止入户门、断桥铝门窗、楼宇对讲门,还包括外檐瓷砖、涂料、屋面油毡瓦、暖气片等均系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再审申请人必须以远远高于市场价的标准向其采购原料,也就是说施工工程每平米造价也远远低于697元。

二、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证据间存在矛盾,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误。第一、鉴定结论主要依据的是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第二、鉴定意见历经两轮质询修改,仍存在诸多错误,鉴定单位置备案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于不顾,主要依据2007年8月8日合同,同时个别项目鉴定又依据了《工程量清单报价》或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7352719元),鉴定依据混乱致鉴定结论错误。

三、倪黄庄村委会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279059元

(一)关于判决中工程增项问题。第一、2007年8月8日以前的设计变更,金额331159元应作为增项。在招标前再审申请人已进场施工,施工中所发生的设计变更均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相应地应增加工程价款。第二、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计算的工程增项,金额610811元应作为增项。第三、28号、29号楼赶工费98399元应作为增项。第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监理办公室费用5400元应作为增项。第五、31号、32号33号楼挖电缆沟导致费用损失1520元应作为增项。第六、露台栏杆、空调护栏、玻璃雨棚支撑梁等铁艺由普通漆改为氟碳喷涂应增加21115元。第七、楼梯间外聚塑板保温变更应作为增项,应增加92271元。综上,因判决中工程增项问题,除一审判决中已支持的变更工程增项造价201178元外,应增加331159+610811+98399+5400+1520+21115+92271=1160675元,增项合计1361853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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