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确监字第21号 沈宏战: 你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0)湘高法确字第20号裁定,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对丁某某诉你与杨某某(已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执行存在错误,给你造成财产损失,应予确认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认为:丁某某诉你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沅陵县人民法院(2003)沅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确定你与杨某某应向丁某某返还红利l24760元。该判决生效后,丁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你方与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同意以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及所持有的沈家垭金矿3股股权折抵欠款。沅陵县人民法院据此裁定将上述股权变更为丁某某所有,并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再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怀中民一再终字第0039号判决改判你方应向丁某某返还的红利为94760元。沅陵县人民法院根据你的申请执行回转时,你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用于抵债的原股权,该院遂从丁某某处执行回转30000元,经你认可后将该案终结执行。以上执行行为未给你造成财产损失,你主张该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另,你关于沅陵县人民法院违法立案,民事判决歪曲事实真相等申诉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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