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09)确监字第59-1号 你们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赔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外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道外区法院依据生效的(1999)外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作出(1999)民执字第1355号执行通知和执行公告,限王永昌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交付诉争之房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王永昌未按期履行,道外区法院依法将诉争之房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同时,道外区法院在执行时多次通知作为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法定代表人的王永昌将放置于房屋内的该厂财产自行取走。在王永昌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道外区法院将白酒厂的设备交由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保管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以上执行行为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因此,王永昌要求确认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2008年7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作出(2008)哈民二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永昌的部分请求,该案应执行回转。因唐国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实际上执行回转不能。王永昌由此受到的损失是因民事错判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此情形属于不予受理的确认申请。故王永昌要求确认法院执行违法且造成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提出道外区法院执行该厂设备并造成灭失而要求赔偿的申诉,因你厂不符合国家赔偿主体资格,故应予驳回。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黑高赔确申字第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永昌及哈尔滨市月亮湾白酒厂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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