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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家源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申诉审查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163号 罗家源: 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赔偿决定,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163号

罗家源:

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赔偿决定,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1.宜昌崇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威公司)与巴东兴东建设总公司协力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清算组)、巴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东县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的执行款125万元存放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0月8日,该院根据你的申请作出(2004)恩中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明确冻结上述执行款中的89.6万元,对此你并未提出异议,现你亦无证据证明你当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125万元。嗣后该院于2004年10月9日向崇威公司支付28.9万元,未超过保全后的执行款余额,故你主张该28.9万元系你申请保全的款项,该院支付行为构成违法解除保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崇威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条件下,对冻结的29.6万元执行款解除保全,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3.你与崇威公司、罗某某、协力公司清算组、巴东县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于2007年2月27日生效,你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由于没有待执行的财产给付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该案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至2007年2月27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故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日根据田某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裁定冻结前述执行款中的57万元,不构成重复保全。4.你与崇威公司劳务合同结算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执行款实行轮候查封。由于另有两案冻结57万元、6.5万元财产在先且已执行,余下的冻结款不足以清偿你的该案债权,其责任不在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不构成违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鄂高法委赔字第00004号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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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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