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62号 刘守文: 你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4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1994年11月,你与沈阳市于洪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经营承包期间你享有的债权、应承担债务,以及应上缴的承包费用。后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截止1995年11月29日,你承包经营的沈阳市于洪经济贸易公司共偿还辽宁建设物资设备公司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还应当偿还借款49678.11元,赔偿经济损失5961.36元。因你不自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且执行期间去向不明,沈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你的妻子胡淑媛与申请执行人辽宁建设物资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书忠签订的《协议书》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你申诉称《协议书》上胡淑媛的签字非胡淑媛本人所签,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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