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亨维粉体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德堂,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滨(CAIBING),男,1961年6月30日生,德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朱德堂,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亨维粉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维公司)、蔡滨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亨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08)宁民五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8号判决)判令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供货合同,但该判决作出后,加豪公司丝毫无继续履行设备供货合同的诚意,并且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擅自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正是由于加豪公司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才导致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加豪公司应当承担违约的全部法律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南京中院所确定的责任认定比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但却在具体损失的承担上,回避了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将造成损失的全部责任认定为亨维公司,前后矛盾。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加豪公司拒绝配合考察供货厂家事宜,未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加豪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因未适当履行合同之义务而给亨维公司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蔡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南京中院、江苏高院判决认定蔡滨应对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会议纪要》中“并且我愿意用个人财产作担保”这一具有担保内容的语句,系蔡滨签字后由加豪公司单方面添加的。因为该语句中文字大小及间距与主文存在明显差异且前面逗号明显带有涂改痕迹;从《会议纪要》全文来看,蔡滨并没有明确的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存在添加的情况,有关担保的表述也仅限于最后一句中,施工方的资质、对质量的承诺以及重新做梁,并非对整个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而一、二审法院却以《会议纪要》中仅有一句“我愿意用个人财产作担保”的模糊不清的语句来认定成立保证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担保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蔡滨的担保责任也仅限于已经明确表明的范围,即施工方的资质、对质量的承诺以及重新做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纠纷系加豪公司、亨维公司在履行《设备供货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加豪公司曾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本案合同,南京中院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加豪公司有关解除的请求并判令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继续履行设备供货合同。该判决生效之后,双方均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仅是通过往来信函催促对方履行义务,通告相关情况,没有一方实施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最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本案现有事实看,加豪公司与亨维公司之间产生纠纷是源于加豪公司认为钢结构施工不符合要求,其在要求亨维公司修正的情况下,亨维公司不予配合,之后双方又在考察供货厂家的问题上互相不予配合,协商未果,进而引发本案争议,导致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亨维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豪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南京中院58号判决亦已认定。因此,亨维公司要求加豪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有意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判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亨维公司主张江苏高院认定加豪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报告书系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职业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亨维公司对该报告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施工钢结构的造价,且现在钢结构已闲置耗损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加豪公司对于已施工钢结构的费用自认支付的费用高于评估价格。江苏高院认定其自认支付的费用为已施工钢结构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亨维公司提出的其与君洋公司、常州市一新机械厂、青岛胶东铸造机械厂等厂家签署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并因此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尚未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合同损失尚不确定,亨维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因此,江苏高院判决没有支持亨维公司提出的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要单独计算该部分费用,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亦无不妥。 关于亨维公司主张加豪公司拒绝配合考察供货厂家事宜,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在《设备供货合同》中未约定双方考察供货厂家事宜,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选购外购件时,如干燥机、沸腾炉等设备时,选择两家设备厂家并会同加豪公司对设备厂家考察”。本案中,亨维公司向加豪公司确实发出了数次共同考察厂家的通知,加豪公司回函同意派人协同考察,并要求考察前双方先见面沟通,但亨维公司不接受此种方式,双方就共同考察设备供货厂家的事宜并未最后协商一致,而《补充协议》也未明确约定共同考察的方式等具体事宜,因此,对亨维公司的该项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