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确监字第11号 你们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9日作出的(2002)辽审监确字第15号通知书,以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你们嗣后经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不能实现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针对你们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关保全措施,其行为并无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你们主张的该院未保全240万元购房款系违法不作为的理由,经查,该购房款系被保全人已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无权查封该款项。针对该院所查封的房屋,因查封时房屋未在产权部门办理过产权登记,该院向被保全人送达了保全裁定,制作了查封笔录,在该房屋上张贴了封条,以上保全措施不存在违法情形。据此,你们申诉认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保全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你们的涉案债权未能实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债务人未履行还债义务。综上,你们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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