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147号 刘丽艳: 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吉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法履行执行职责,导致你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长春市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三起民事案件均未能执行,权益受损的主体为该公司,后该公司破产,破产清算组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你作为该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你未能收取代理费和收回垫付费,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吉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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