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确监字第36号 程祖德: 你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川赔确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马潭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认为,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并造成实际损害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确认申请。你申诉称龙马潭法院执行的机器设备属你任法定代表人的泸州市市中区红岩鞋料制品厂所有,龙马潭法院执行错误。经查,泸州市市中区红岩鞋料制品厂为非公司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泸州市市中区红岩鞋料制品厂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应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确认申请。你以个人名义提出确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你的申诉本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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