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164号 李振忠: 你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冀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以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未依法执行生效赔偿决定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复查认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07)承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兴隆县人民法院应赔偿你的损失计371199.85元,其中包含106230元房屋损失。2008年5月7日,你与兴隆县人民法院、兴隆县平安堡工业区建设办公室就国家赔偿和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兴隆县人民法院给付你赔偿款26.5万元,兴隆县平安堡工业区建设办公室给付你房屋拆迁款30万元,你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国家赔偿及房屋拆迁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案结事了。据此,(2007)承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本着对你有利的原则已经变通执行,即以30万元房屋拆迁款抵偿了你106230元房屋损失,你于当日收到56.5万元,协议履行完毕。现你申诉主张上述协议无效,要求兴隆县人民法院再给付你赔偿款106199.85元,理由不能成立,亦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09)冀法委赔监字第7号驳回申诉通知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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