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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邦一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邦一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29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邦一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科技创业中心129室。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兴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高献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邦一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一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一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邦一顺公司连续四个月未完成销售计划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代理房源包括商铺和住宅两部分,以甲方满足国家相关规定取得销售许可,提供房源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提供房源当日开始起商铺一年内完成销售90%,住宅10个月内完成销售90%,原则是按此标准分解任务,每月考核一次,考核标准以前一个月报甲方批准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计划,乙方进场前三个月考核标准应低于分解任务,当月未完成考核标准甲方有权扣除当月40%的佣金费用。下月赶上完成任务可以补回。连续四个月未完成销售计划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明确考核的起始时间是以提供房源当日开始起算,并且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不是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从合同签订的时间起算,即从2009年11月19日签订营销代理合同至金亚公司2010年3月20日提出解除营销代理合同四个月时间里,邦一顺公司没有完成双方合同约定考核任务,且连续四个月没有完成考核任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实际上,合同签订后,金亚公司并未提供房源,2009年12月26日金亚公司提供第一批房源60套,2010年1月12日,金亚公司提供第二批房源180套。据此计算,邦一顺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二个月二十四天,并不是四个月,在该时间里,邦一顺公司超额完成了考核任务。因此,金亚公司解除合同没有正当理由,属于违约解除,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邦一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邦一顺公司再审申请的核心是原审认定存在违约事实是否清楚,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查,2012年11月27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后,金亚公司提起上诉,其请求一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邦一顺公司返还30万元广告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是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部分支持邦一顺公司对销售佣金的诉讼请求,驳回邦一顺公司对销售佣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邦一顺公司并未上诉,且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金亚公司提起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并无不当;邦一顺公司在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后,又申请再审请求纠正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方面的瑕疵,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亦有悖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一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邦一顺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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