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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海出版社与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公司其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2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淑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2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淑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长远,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海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旭,该出版社副社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市场大楼一层33号。

法定代表人:马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

负责人:张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峰。

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片石书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海出版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快乐文化公司),一审被告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快乐文化第一分公司)、一审被告马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片石书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台海出版社构成侵权正确,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片石书坊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应当按照台海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对片石书坊公司提交的证明侵权书籍《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以下简称《邓与》)印刷数量、印刷成本和发行价格等证据未作认定,错误地适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邓与》图书的定价为49元,发行折扣是63%,《邓与》图书的印刷成本费用是6.76元/本,仓储管理和发运等成本费用为图书定价的3%,即1.47元/本,因此,每本《邓与》图书的非法利润为:49元/本×63%(发行折扣)-6.76元/本(印刷费用)-1.47元/本(仓储管理和发运等成本费用)=22.64元/本。按发行100万本计算,台海出版社非法获利为2264万元;按发行50万本计算,台海出版社非法获利为1132万元;按首印最低20万本计算,台海出版社非法获利452.8万元;即使按台海出版社提交的首期印刷合同10万本印刷数量,其获利也有226.4万元。3.片石书坊公司为追诉侵权人而发生的差旅费、购书款、财产担保的评估费、律师代理费(46.4万元)等费用共计70余万元,一、二审判决仅判决合理支出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片石书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台海出版社赔偿片石书坊公司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6.4万元。

台海出版社提交意见称:1.《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书稿(以下简称《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依法不构成商业秘密,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我国图书市场上关于中国领导人答记者问、中国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访谈录的图书十分常见,很多同类型的图书都早于本案的《邓答》书稿与《邓与》。(2)《邓答》书稿2009年被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否决,故无法出版,不能为片石书坊公司产生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3)片石书坊公司没有对《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和内容采取任何保密措施。2.台海出版社出版的《邓与》一书有明确的作者,且经过相关合法审查备案手续,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没有关联性,绝非抄袭而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片石书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台海出版社未使用片石书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台海出版社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的编排体例不同,不具有相似性。《邓与》一书在体例上由“邓小平与外国首脑会谈录”、“邓小平与记者访谈录”两部分组成;《邓答》书稿在体例上由“会见外国元首、贵宾纵论国际国内大事”、“接见外国记者、来宾的谈话和回答问题”、“审阅并同意发表的新闻报道”三部分组成。(2)台海出版社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选取的具体事件存在重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邓与》一书选取的邓小平与51名外国首脑的会谈录中,有17个事件在《邓答》书稿中是没有的;《邓与》一书选取的邓小平与外国记者的访谈录数量为74个,其中有38个事件在《邓答》书稿中是没有的。(3)台海出版社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邓答》书稿的内容照搬《邓小平文选》和《邓小平年谱》,是历史材料的堆积,无创新、创作的成分。《邓与》一书在历史事件的选择上十分精心,并针对每个历史事件配有文字说明、简要评论以及历史图片。(4)中央文献研究室于2010年12月1日同意片石书坊公司出版《邓答》一书,该时间与中央文献研究室同意台海出版社出版《邓与》一书的时间2010年11月30日仅相隔一天,这说明中央文献研究室不认为《邓与》一书与《邓答》一书具有相似性。4.《邓与》一书的印刷数量只有10万册,并且,该书销路不好,至今仍有7万余册在台海出版社的仓库里。台海出版社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与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该合同显示《邓与》一书的印刷数量为10万册,而非片石书坊公司主张的100万册。并且,即使台海出版社构成侵权,也不应当简单的按照《邓与》一书的定价与印数进行计算,而是应当区分台海出版社因出版该书获得的利润,与台海出版社因侵权获得的利润。5.一、二审法院在判决台海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判决台海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本案中,自《邓与》一书公开出版发行之日起,片石书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即为公众所知悉,故法院不应当判令台海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综上,台海出版社请求本院驳回片石书坊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的焦点问题为:《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台海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片石书坊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审判决台海出版社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一)《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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