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内2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淑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长远,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青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海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景山东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马铁,该出版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旭,该出版社副社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市场大楼一层33号。 法定代表人:马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 负责人:张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马峰。 委托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片石书坊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片石书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海出版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快乐文化公司),一审被告南京快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快乐文化第一分公司)、一审被告马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片石书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台海出版社构成侵权正确,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片石书坊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应当按照台海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法院对片石书坊公司提交的证明侵权书籍《邓小平与外国首脑及记者会谈录》(以下简称《邓与》)印刷数量、印刷成本和发行价格等证据未作认定,错误地适用自由裁量权酌定赔偿数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邓与》图书的定价为49元,发行折扣是63%,《邓与》图书的印刷成本费用是6.76元/本,仓储管理和发运等成本费用为图书定价的3%,即1.47元/本,因此,每本《邓与》图书的非法利润为:49元/本×63%(发行折扣)-6.76元/本(印刷费用)-1.47元/本(仓储管理和发运等成本费用)=22.64元/本。按发行100万本计算,台海出版社非法获利为2264万元;按发行50万本计算,台海出版社非法获利为1132万元;按首印最低20万本计算,台海出版社非法获利452.8万元;即使按台海出版社提交的首期印刷合同10万本印刷数量,其获利也有226.4万元。3.片石书坊公司为追诉侵权人而发生的差旅费、购书款、财产担保的评估费、律师代理费(46.4万元)等费用共计70余万元,一、二审判决仅判决合理支出5000元,适用法律错误。片石书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台海出版社赔偿片石书坊公司经济损失12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46.4万元。 台海出版社提交意见称:1.《邓小平答外国元首和记者问》书稿(以下简称《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依法不构成商业秘密,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并非不为公众所知悉,我国图书市场上关于中国领导人答记者问、中国领导人会见外国元首访谈录的图书十分常见,很多同类型的图书都早于本案的《邓答》书稿与《邓与》。(2)《邓答》书稿2009年被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否决,故无法出版,不能为片石书坊公司产生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3)片石书坊公司没有对《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和内容采取任何保密措施。2.台海出版社出版的《邓与》一书有明确的作者,且经过相关合法审查备案手续,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没有关联性,绝非抄袭而成。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驳回片石书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台海出版社未使用片石书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1)台海出版社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的编排体例不同,不具有相似性。《邓与》一书在体例上由“邓小平与外国首脑会谈录”、“邓小平与记者访谈录”两部分组成;《邓答》书稿在体例上由“会见外国元首、贵宾纵论国际国内大事”、“接见外国记者、来宾的谈话和回答问题”、“审阅并同意发表的新闻报道”三部分组成。(2)台海出版社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选取的具体事件存在重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邓与》一书选取的邓小平与51名外国首脑的会谈录中,有17个事件在《邓答》书稿中是没有的;《邓与》一书选取的邓小平与外国记者的访谈录数量为74个,其中有38个事件在《邓答》书稿中是没有的。(3)台海出版社的《邓与》一书与片石书坊公司的《邓答》书稿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差异,不具有相似性。《邓答》书稿的内容照搬《邓小平文选》和《邓小平年谱》,是历史材料的堆积,无创新、创作的成分。《邓与》一书在历史事件的选择上十分精心,并针对每个历史事件配有文字说明、简要评论以及历史图片。(4)中央文献研究室于2010年12月1日同意片石书坊公司出版《邓答》一书,该时间与中央文献研究室同意台海出版社出版《邓与》一书的时间2010年11月30日仅相隔一天,这说明中央文献研究室不认为《邓与》一书与《邓答》一书具有相似性。4.《邓与》一书的印刷数量只有10万册,并且,该书销路不好,至今仍有7万余册在台海出版社的仓库里。台海出版社在本案中已经提交了与北京高岭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该合同显示《邓与》一书的印刷数量为10万册,而非片石书坊公司主张的100万册。并且,即使台海出版社构成侵权,也不应当简单的按照《邓与》一书的定价与印数进行计算,而是应当区分台海出版社因出版该书获得的利润,与台海出版社因侵权获得的利润。5.一、二审法院在判决台海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判决台海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本案中,自《邓与》一书公开出版发行之日起,片石书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即为公众所知悉,故法院不应当判令台海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邓与》一书。综上,台海出版社请求本院驳回片石书坊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的焦点问题为:《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台海出版社是否侵害了片石书坊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审判决台海出版社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一)《邓答》书稿的策划创意、编排体例、内容选取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