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22号 你单位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你单位申诉所称的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财产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8、9月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缘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你单位的申诉正确。你单位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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