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59号。 负责人:刘晓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59号。

负责人:刘晓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卜祥瑞,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以下简称洮北农行)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洮北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1)民申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沙玲和代理审判员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月1日,原洮北区永胜信用社、洮儿河信用社、德顺信用社、洮东信用社、金祥信用社,从洮北农行处借款本金合计16613134.26元,利息13323195.88元。1998年12月28日,洮北农行分别与五个信用社签订了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约定,各信用社五年内还清,1998年12月28日至2002年12月28日,每年偿还贷款本金20%及利息,并可分期偿还或年末一次性偿还。协议签订后,五个信用社除偿还部分借款外,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洮北农行。协议在履行期间,200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立)明传(2002)10号《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暂缓执行”的规定,属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明传(2005)187号《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属诉讼时效从新计算。洮北农行多次找各信用社索要借款本息;各信用社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2006年6月19日,五个信用社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统归洮北信用联社名下,洮北农行请求判令洮北信用联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洮北农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1998年12月28日,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就如何偿还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洮北信用联社分五年即1998年至2002年将全部欠款还清,最后一次还款的截止日期为2002年年底,也就是说应当从洮北信用联社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义务之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时效期间的起始日期为2003年1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法(立)明传(2002)第10号明传是2002年3月2日下发的,该明传电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根据该明传的内容可以认为在明传电报的有效期内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出现了法定的中断情形,而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消失缘于最高人民法院明传(2005)187号明传的要求,即“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所以,根据该明传的要求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通知下发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05年6月21日。而洮北农行起诉的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洮北信用联社抗辩认为洮北农行的主张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洮北农行主张洮北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就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即本金16,613,134.26元,利息13,323,195.8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中华入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洮北信用联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立)明传(2002)第10号、(2005)1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洮北信用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洮北农行借款本金16,613,134.26元,利息13,323,195.88元。案件受理费159,692.00元,由洮北信用联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洮北信用联社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洮北农行在一、二审中均明确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依据即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是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分家后针对“脱钩遗留资金”所形成的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因此,本案洮北农行所起诉的借款的性质应为“脱钩遗留资金”。

洮北信用联社与洮北农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的资金遗留纠纷,是在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背景下发生的,纠纷的产生有着特殊的历史、政策原因,在未脱钩时有着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资金统一使用,人员统一调配,它们的“脱钩”是依照行政命令进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行社脱钩遗留的资金纠纷,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其根本特点表现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权力对平等的民事关系的介入。1996年8月,《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由于洮北农行自认本案涉及债权实属“脱钩遗留资金”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16613134.26元及利息13323195.88元属于洮北农行与洮北信用联社之间真实的拆借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12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洮北农行对洮北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9692元,共计319384元,均由洮北农行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