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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翠英与马建忠、马玉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忠。 委托代理人:耿月娇,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林。 委托代理人:耿月娇,宁夏宁正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忠。

委托代理人:耿月娇,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林。

委托代理人:耿月娇,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左旗古拉本二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翠英

再审申请人马建忠、马玉林为与被申请人阿拉善盟豪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王翠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14)宁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建忠、马玉林申请再审称,宁夏高院的判决认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查封的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为豪鑫公司所有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没有审查上述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的权属问题,想当然的认为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归豪鑫公司所有。马建忠、马玉林向法庭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上述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购建于2010年10月之前,在进行评估时,豪鑫公司没有向评估机构提供产权证明。且宁夏高院判决查明豪鑫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以货币出资注册成立,没有任何实物作价。可以证明,豪鑫公司对其成立前购建的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没有所有权,执行法院不应对豪鑫公司没有所有权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马建忠、马玉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合伙协议》及《制造安装选煤成套设备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作为合伙人出资修建洗煤厂,购建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的事实,同时豪鑫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认可马建忠、马玉林合伙及豪鑫洗煤厂就是豪鑫公司前身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现存于豪鑫公司内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均与豪鑫公司无关,系马建忠、马玉林与马学山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

综上,马建忠、马玉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

马建忠、马玉林在石嘴山中院起诉时称,“2008年4月1日马建忠、马玉林与马学山签订《洗煤厂合伙经营协议》,约定马学山出资380万元,马建忠、马玉林各自出资100万元投资兴建豪鑫洗煤厂,马建忠、马玉林各占15%的股份,马学山占70%的股份。协议签订后,三方均依约履行,洗煤厂建成正常运营后,马学山注册成立了豪鑫公司,但没有按照约定将马建忠、马玉林注册为该公司的股东。马建忠、马玉林得知后,多次要求马学山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以明确马建忠、马玉林依法享有的股份,但马学山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私自决定豪鑫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导致豪鑫公司的资产被石嘴山中院查封。”由此可以看出,马建忠、马玉林并不是豪鑫公司的股东。马学山作为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豪鑫公司的名义给王翠英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豪鑫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马学山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马建忠、马玉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马学山曾经合伙经营过豪鑫洗煤厂,无法证明豪鑫公司的厂房、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系马建忠、马玉林和马学山三人的合伙财产,马建忠、马玉林对豪鑫公司财产主张享有股权份额应通过另诉方式解决。因此,马建忠、马玉林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实体权利。马建忠、马玉林再审主张豪鑫公司对其成立前购建的洗煤设备及其他设施没有所有权,执行法院不应对豪鑫公司没有所有权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建忠、马玉林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建忠、马玉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玫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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