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北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松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3区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 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以下简称一三七团煤矿)为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李新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助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3月23日,安邦公司(甲方)与一三七团煤矿(乙方)签订协议,具体内容为:“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实际投资人转让其本人投资开办的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通过协商甲方转让该公司的价格为陆仟叁佰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支付甲方叁佰万元作为定金,二十日内乙方将剩余总价款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后,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后,依据新签订的协议,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本协议与新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二、本协议签订二十日内,乙方未将全部价款转入指定银行,乙方所支付的定金甲方不予退还。若甲方反悔,双倍退还收取乙方的定金。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及一三七团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周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2年3月23日,李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和丰县一三七团煤矿现金叁佰万元3000000(订金)。”经法庭询问,李新认可其收取的为定金,订金系其笔误。 2012年11月9日,安邦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一三七团煤矿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松周邮寄一份函件。内容为:“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一三七团煤矿、李松周:2012年3月23日,我方与你方就转让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事宜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你方并未按约定在协议规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现根据协议规定,我方特函至你方:一、依协议第二款规定,叁佰万定金我方不予退还。二、我方不再有向你方转让公司股权及签约的义务,双方所签《协议》自动终止。函告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安邦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安邦公司对上述函件的邮寄过程申请了公证。2012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公证处出具(2012)塔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上述特快专递于2012年11月15日投递并由赵更新代为签收。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一三七团煤矿将李新列为被告、将安邦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新返还订金300万元。该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如下:“2012年3月23日,李松周作为一三七团煤矿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李新(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实际投资人)签订了关于转让安邦公司全部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6300万元,签订协议起三日内给付300万元,余款打入双方委托的银行后,签订新协议,新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0万元。后因资金托管银行(即双方共同委托的银行)一直无法确定,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现被告提出解除该协议,不再履行。且该协议涉及国有资产增资及矿产转让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也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现原告就返还订金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后一三七团煤矿撤回了该诉讼。 2013年7月9日,一三七团煤矿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新转让安邦公司价格6300万元不变,一三七团煤矿在约定时间内将剩余款项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以便双方继续履行协议;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新和安邦公司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一三七团煤矿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一三七团煤矿已支付300万元定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就剩余6000万元的支付问题发生矛盾。协议约定,一三七团煤矿应在协议签订二十日内将剩余总价款6000万元转入双方委托的银行。由此可见,安邦公司的义务为:与一三七团煤矿一起共同委托银行。而一三七团煤矿的义务为:一是与安邦公司一起共同委托银行;二是准备好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予以支付。一三七团煤矿诉称其已准备好6000万元,因安邦公司对共同委托银行事项不予配合,资金托管银行未能确定,导致其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共同委托银行是合同双方的义务,安邦公司及一三七团煤矿均对此负有责任。现安邦公司无证据证明一三七团煤矿未尽到共同委托银行的配合义务,同样,一三七团煤矿亦未提供安邦公司对共同委托银行事项不予配合的相关证件;另外,对于一三七团煤矿的第二项合同义务,其迄今为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准备好了6000万元的转让款。因此,一三七团煤矿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2012年11月9日,安邦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一三七团煤矿及一三七团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松周邮寄终止履行涉案协议的函件,通知一三七团煤矿解除了涉案协议。虽然一三七团煤矿不认可其已收到上述函件,但从一三七团煤矿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来看,一三七团煤矿实际上不仅收到了安邦公司向其邮寄的关于解除涉案协议的函件,知道该函件的具体内容,并且同意安邦公司提出的解除协议的意见,同时还认为涉案协议应属无效,一三七团煤矿仅是对安邦公司不予退还300万元定金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安邦公司返还定金。虽然一三七团煤矿后来撤回了该诉讼,但其撤回诉讼的行为不能改变其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的事实。综上所述,在一三七团煤矿收到安邦公司的解除函件后,涉案协议就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除。一三七团煤矿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其之前同意解除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相矛盾,该院对此不予支持。该院审理期间,经依法释明、询问,一三七团煤矿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亦未要求在诉讼中对已支付的300元定金予以处理。故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三七团煤矿与安邦公司可另行协商解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一三七团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00元(一三七团煤矿已预交),由一三七团煤矿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一三七团煤矿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