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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年道、曹明泉、张乃忠与张骏骏、马欣荣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3)民申字第2446号 原审法院、当事人 第二合议庭万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年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明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

(2013)民申字第2446号

原审法院、当事人

第二合议庭万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年道。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明泉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乃忠。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骏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欣荣。

再审申请人何年道、曹明泉、张乃忠(以下简称何年道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张骏骏、马欣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年道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何年道等人管理案涉破产抵债资产,是受清算组委托有法律依据的合法行为;(二)张骏骏、马欣荣与江苏信达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作为判定张骏骏、马欣荣取得权利的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江苏信达公司放弃了的权利,张骏骏、马欣荣无权再主张;(五)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物权效力,张骏骏、马欣荣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六)有充分证据证明周乃勇是合作管理案涉资产的重要当事人;(七)一审判决认定何年道等人“经营”是断章取义,无中生有,不符合事实;(八)一审判决对何年道等人“占有使用”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九)一审判决中多处混淆概念,错误明显,事实不清;(十)一审判决超出了起诉“不当得利”的范围;(十一)一审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底线,自由裁量判决不公;(十二)二审没有起到应有的纠正错案的监督作用。何年道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通州市第一集贸市场永泰服装城c-111二层3号地块原属于通州市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所有,系该公司根据地方政府要求兴建的综合性商城。商城建成后城建公司对外招商,由何年道、周乃勇承包经营二层3号地块。2000年4月29日,原通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城建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指定有关人员组成城建公司清算组。城建公司清算组于2003年12月22日向张乃忠、曹明泉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两人对原城建公司破产资产在新的产权人接收前,做好三项工作:一、对永泰市场管理的属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即信达南京办事处)的房产做好日常监管,防止人为损失;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协调各房屋使用人配合消防管理部门做好消防工作;三、在新的产权人接收产权时,协助做好交接工作。因何年道在城建公司破产前系3号厅的承包人,曹明泉、张乃忠为做好市场管理工作,邀请何年道继续共同管理3号厅。在此后的管理中,由何年道以3号厅承包人的经办人身份与租赁户签订租赁协议。何年道在庭审中还表示对于交接后的租金愿意返还,说明其在交接后仍经营并收取了租金。从上述事实看,破产清算组并未委托何年道等人将3号厅出租经营,何年道等人亦明知3号厅的产权人已属信达南京办事处,且根据通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一份《关于永泰市场税收违法问题查处情况》,可以充分证明何年道等人长期存在继续承包、出租、经营市场的行为,且不设置账簿,逃避核查。何年道等人的行为超越了破产清算组委托的范围,其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侵权人是破产清算组,申请人不是侵权和不当得利当事人”,显与事实不符。何年道等人未经江苏信达公司的同意,占有、使用并收益涉案房产不具有正当性,其收益构成不当得利,且其不当得利行为一直持续。

2003年12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通经破字第7-4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产在内的城建公司的部分破产财产,分配给了江苏信达公司。江苏信达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后,是否及时受领破产分配资产,不影响其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2011年5月12日,张骏骏、马欣荣通过拍卖方式与江苏信达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5月30日签订正式债权转让合同,江苏信达公司将其对城建公司及通州市金龙钢塑门窗公司32656820.77元债权以4688万元转让给张骏骏、马欣荣,转让的标的债权指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它相关权益的通称。上述《债权转让合同》还约定,自法院裁定之日起,乙方享有甲方应当享有的法院生效裁定相关抵债资产所产生的权利。2011年6月21日,江苏信达公司在《新华日报》上登载债权转让公告,告知该公司已将对城建公司及通州市金龙钢塑门窗公司的债权、担保权利和相关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张骏骏、马欣荣。当天,张骏骏、马欣荣以按份共有的方式就涉案3号地块领取了产权证。故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证明了江苏信达公司转让给张骏骏、马欣荣的标的债权中,包含本案中所涉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0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江苏信达公司在2004年12月27日、2006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4日以及2010年12月1日分别在省级报刊《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向债务人城建公司及其担保人催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江苏信达公司的四次公告均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其将债权于2011年5月30日转让给张骏骏、马欣荣后,张骏骏、马欣荣于2011年7月2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审理中,双方于2011年8月9日对3号厅办理了交接手续。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永泰服装城进行现场勘查,经永泰服装城南向大门即可到达3号厅,3号厅的地理位置在永泰服装城中较为优越。何年道在2003年之前,与原房产权利人约定3号厅地块承包金为每年21.4万元,何年道等人在2003年至2011年实际控制、经营3号厅,事实上的承租、经营行为并未因产权人变化而中断,一、二审法院以2003年之前的承包金标准确认2003年到2011年不当得利返还的数额标准,对何年道等人利益已经充分的考虑,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何年道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亦承认其收取了管理费,存在收入,却不设置账簿,故何年道等人主张并无收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周乃勇对本案的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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