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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发展银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该行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发展银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峰,该行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雨寒,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深发展大厦2358-2368房。

法定代表人:焦沛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笃寿,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金龙路百金城。

法定代表人:王景师,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海发行)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高速)、一审第三人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实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2年12月19日以(2012)民申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一审查明:1996年9月26日,海发行与泛华实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泛华实业向海发行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利率为月息9.24‰,合同还就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其他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泛华高速、海发行及泛华实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泛华高速愿意为海发行与泛华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40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泛华高速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至泛华实业和泛华高速履行债务后自动终止。海发行信贷部亦于同日开具《签收单》,载明“今收到泛华实业的海发行股权证40张(601-640,面值:4000万股)”,并收取了该股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海发行依约向泛华实业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1997年5月29日,海南省审计厅琼审意三(1997)52号《关于泛华高速财务收支的审计意见》(以下简称《审计意见》)中核实,泛华高速长期投资账户反映,投资海发行6000万股,共计6000万元,但股权证的股东名义为泛华实业,1996年10月泛华实业已将4000万股股权证作抵押向海发行贷款4000万元;同时,海南省审计厅琼审决三(1997)52号审计决定指出,4000万股海发行股权证作为贷款抵押问题,泛华高速应采取措施,于1997年8月1日前追回。关于投资海发行问题,应尽快办理股权转移手续,明确泛华高速权益并向泛华实业追回被侵占的投资收益4859862元。1997年7月8日,泛华实业致函海发行董事会,要求将其名下的6000万股权证更名为泛华高速,但海发行未予变更。此后,因海发行不能及时支付到期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1998年6月21日关闭该行,并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托管该行的全部资产负债;同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成立关闭海发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2003年,海发行清算组以泛华实业和泛华高速在上述4000万元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泛华实业偿还贷款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612.14万元,泛华高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泛华实业偿还海发行清算组40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自1996年9月26日至1997年9月26日按月利率9.24‰计付,自1997年9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二、泛华高速对泛华实业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泛华实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泛华高速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泛华实业追偿。

泛华高速不服该判决,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5)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该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改判泛华实业10日内返还海发行清算组借款4000万元和占用期间孳息的50%(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处理;泛华高速对泛华实业所欠海发行清算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泛华高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泛华实业追偿;驳回海发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南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发行清算组不服,于2006年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于2006年11月2日以(2006)琼检民行不提抗字第4号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不予提请抗诉;海发行清算组转而于2007年向海南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改判,海南高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琼民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其对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008年,海发行清算组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以(2008)民申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后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发行在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续,原审判决将海发行清算组列为当事人不当,调整为海发行,判决:一、撤销海南高院(2005)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另查,泛华实业成立于1993年4月24日,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泛华高速成立于1994年12月20日,经济性质为股份制,泛华实业系其第一发起人。2004年3月31日,海发行被海南省工商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9年12月23日,泛华高速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9月26日,泛华实业与海发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壹年,自1996年9月26日起至1997年9月26日止。该合同签订的同时,泛华高速与海发行以及泛华实业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泛华高速为泛华实业向海发行的4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除此之外,该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泛华高速依海发行的要求,将泛华高速出资购买的但记名在泛华实业名下的4000万股海发行股权证(共40张,面值4000万元)交给了海发行作为质押,并由海发行向泛华高速出具了《签收单》收据(海发行的股票市值在1996年为1:1.26,4000万股价值应为5000余万元人民币。至今十三年连本带息上亿元足够抵偿)。上述手续完备后,海发行向泛华实业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该贷款到期后,泛华实业还没有归还,海发行没有处置质押的4000万股股权证获偿,也没有将该4000万股股权证归还泛华高速。1998年6月21日,海发行被依法关闭,由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其股票至今严重贬值,但海发行依然持有泛华高速该4000万股股权证。2003年6月6日,海发行向海口中院提起对泛华实业及泛华高速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6612万元。泛华高速拟就该4000万股质押股权证提起反诉,但当时最高法院下达了对海发行暂不被起诉的保护令,致使泛华高速的反诉无法受理,泛华高速只能就该事实进行抗辩。2004年10月28日,海口中院一审没有认定质押,判决泛华高速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泛华高速对此向海南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8月1日,海南高院认定质押合同成立但无效,判决泛华高速承担5%的赔偿责任。之后,海发行清算组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000万股质押问题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畴,可另行主张,判决撤销了海南高院的二审判决。泛华高速认为,海发行被依法关闭,并获得不被起诉的特殊保护,致使泛华高速就质押问题主张权利的反诉不被受理,其债权债务冲抵无法实现。这种只能被诉不能起诉,只能承担责任不能主张权利的诉讼方式本是对泛华高速极不公平的诉讼方式。海南高院二审虑及泛华高速4000万股质押股权的损失而判决泛华高速只承担5%的赔偿责任,这本是最佳的处理方式,但海发行却长期纠缠诉讼,致使最高法院作出让泛华高速对4000万元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导致诉战再起。而就本案的事实,无论4000万股股权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至少海发行至今尚占有并控制了泛华高速4000万股股权证且未归还,以及该4000万股股票因海发行占有控制的原因而丧失经济价值已无法返还的事实都是铁定存在的。海发行一直不承认是质押,而泛华高速和海发行没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基于此,泛华高速特依法就赔偿4000万元的部分提起赔偿之诉,并保留进一步就超出4000万元的损失赔偿部分提起追索的权利。请求:一、判令海发行赔偿泛华高速的经济损失4000万元;二、由海发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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