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118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池智良。 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之一。 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 一审被告:黄贤优。 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池智良、一审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贤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4年8月22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1968.3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8月26日,该通知书由上诉人签收并加盖单位收发章。期限届满,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1968.3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 劼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