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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剑强。 委托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九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剑强。

委托代理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九龙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陆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广志,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驰生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陆荣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鹏,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剑强因与被申请人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东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东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3年4月1日以(2012)民申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5日,杨剑强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东莞东成公司合作进行石材开发,并于2001年10月注册成立保山东成公司,杨剑强出资30%、东莞东成公司出资70%。公司成立近十年间,先后投入资产总额600多万元,前期有过一定业绩,但近年来双方股东意见分歧,加之市场、政策因素影响,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2009年10月起保山东成公司停产至今已一年多。双方为以后的走向进行多次商讨,但均未找到妥善办法,后陷入僵局。2010年7月,双方股东决定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召开员工大会进行了宣布。2010年8月15日,东莞东成公司指示不明人物采用非正常手段劫走公司各种证照、印章、财会凭证、账簿等各种资料,办公室财产及公、私物品不知去向。后东莞东成公司又单方发送书面通知开除杨剑强方派去的财产看守人员,伪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非法解除杨剑强股东合法地位,到开户银行更换印鉴并夺走属杨剑强的存款,利用媒体公告和书面文件等形式告知相关部门保山东成公司与杨剑强无任何关系,侵犯了杨剑强的财产权和名誉权。请求解除股东双方合作关系,解散保山东成公司,按杨剑强投资总额之30%分割属于杨剑强的财产。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0月,杨剑强以“云南保山碧鑫石材厂”的名义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同年10月,杨剑强以个人名义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协议要件》一份,双方约定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保山东成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2001年10月23日,双方根据《保山东成公司章程》到保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保山东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杨剑强出资30万元,占30%,东莞东成公司出资70万元,占70%,公司类型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2001年10月23日至2031年10月23日。

此后,保山东成公司经营正常。2008年12月,东莞东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文光变更为陆荣光。2010年8月10日,保山东成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任命王文光、陈善文、杨剑强组成公司董事会,王文光任董事长,杨剑强为副董事长。次日,保山东成公司股东会决定免去王文光董事及董事长职务,由陆荣光担任公司董事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14日,保山东成公司陆荣光、陈善文以董事会纪要的形式,免除杨剑强的总经理职务。后东莞东成公司在未告知杨剑强的情况下对保山东成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重新办理了保山东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以《协议要件》为准,还是按《公司章程》办理;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已发生解散的事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对杨剑强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保山东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现有股东两名。有限公司是人和公司,股东间的合作以信誉为基础,作为股东之一的杨剑强提出要求解散公司,说明股东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根据《保山东成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第6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解散。杨剑强与东莞东成公司于2001年10月签订的《协议要件》是股东双方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的特别约定,其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根据该《协议要件》的约定,公司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终止、公司注销,因此对杨剑强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保山东成公司及东莞东成公司提出公司未发生约定或法定解散事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散保山东成公司。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保山东成公司负担。

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不服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除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认为《协议要件》虚假、且已告知过杨剑强搬迁办公地点事宜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书面申请对《协议要件》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字压章等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欲证明该《协议要件》的形成过程与杨剑强的陈述相矛盾,系虚假证明。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山东成公司应否依法解散,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否符合股东约定解散的条件;二、是否出现公司僵局、依法应予强制解散的情形。

一、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公司股东约定解散的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包括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但是约定解散并不等于解散的程序可以任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协议要件》上的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协议要件》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二审法院对东莞东成公司和保山东成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杨剑强虽认为其没有在《保山东成公司章程》上签字,但该章程是保山东成公司用于工商注册登记的重要材料,盖有保山东成公司公章,二审法院对该章程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协议要件》约定,“双方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该约定能否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本案中,杨剑强认可各方于2001年10月上旬先签订了《协议要件》,再以《协议要件》为基础办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宜。因此,《协议要件》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保山东成公司的设立协议之一。在同年10月23日用于保山东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保山东成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协议要件》上类似的约定解散内容,仅在该章程第四十八条第6项规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包括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解散”。根据我国公司法理论,公司《章程》是根据法律制定,用来约束整个公司的管理性法律文件且对外公示。解散公司是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重大法律行为,是公司存续期间最为重要的法律事项,因此,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只能基于股东间具有最高效力的约定—《章程》的约定或者公司特别决定而不能基于设立协议。综上,本案《协议要件》并非公司《章程》,亦非《章程》规定的解散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在《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合同书》以及《章程》中均没有出现《协议要件》的类似约定解散公司条款的情况下,《协议要件》中关于公司终止条件的约定无效,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条件。一审判决关于“《协议要件》是股东双方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的特别约定,其效力等同于股东会决议”的说理混淆了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概念和效力,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出现公司僵局,依法应予强制解散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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