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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立辉,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立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邢台晓阳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庆,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兴达路12号7单元9室。

再审申请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市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主要理由:市政公司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市政公司应付王庆工程款数额应扣减3789345元。因市政公司在一审、二审中未能提交已付上述款项证据,导致二审判决认定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错误。

1.王庆经市政公司同意,从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平乡县建设局直接收取工程款5笔共计683929元,有王庆出具的五份收据及借据(系新发现的证据)可以证实。

2.2010年9月30日,市政公司与王庆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系新发现的证据),该协议证明王庆承揽了原共同施工人康朝政的合同权利义务,康朝政在市政公司收取的工程款2190723元,已经被王庆和李双强支配,应计入王庆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中。

3.经王庆申请,市政公司代其向工人支付工资97份(该97份付款凭条系新发现的证据)共801880元,应在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市政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上述法

律规定的新证据条件,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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