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聚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三星大道183号。 法定代表人:黄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锅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以(2013)民申字第3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23日,三星化工公司与郑州锅炉公司签订一份“三废余热锅炉”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60t/h隧道式三废余热锅炉一台制造及安装,详见技术协议。供货范围总价为398万元人民币,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与条件:1、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预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提货前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具备烘炉、煮炉条件再付给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2、质保期(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满后30日内结清质保金。同时约定,预付款到位3个月内供齐所有部件,在第一批部件到达现场前10天,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期为60天,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5个月内,系统达到具备开车的条件。在质保期内,出卖人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和故障负责,费用由出卖人负责,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通知后15日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果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通知15日内没有弥补缺陷,买受人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果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按每拖延一天赔偿1万元给买受人作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三星化工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支付货款100万元、5月26日支付货款199万元、6月3日支付货款19.4万元、2009年6月29日支付货款37万元。2008年6月25日,郑州锅炉公司向三星化工公司提供第一批设备。2009年6月5日,郑州锅炉公司供应的设备开始运行,因该设备出现故障,双方曾于2009年6月11日、6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对锅炉试车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沟通。 2009年7月30日,安徽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同年9月11日,三星化工公司就锅炉运行中出现的阀门内漏、压力表缺少、防磨罩脱落变形等问题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出协商函,郑州锅炉公司于同年9月14日回复,并要求三星化工公司在停炉前三天发通知以便处理相关问题。同年9月29日,三星化工公司再次就过热器泄露问题发函要求郑州锅炉公司派人检修。同年10月30日,三星化工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函,计划停炉检查,要求锅炉及安装单位派员现场检修,郑州锅炉公司于当日回函同意派员。次日,三星化工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及定州电建(安装单位)三方工作人员检修,检查结果为:1、调取过热蒸汽温度及过热器进D烟温历史曲线,运行参数在设计指标内;2、高温段过热器右侧(北侧)第11跟爆管(两处);3、水冷屏及过热器管束严重变形;4、防磨护瓦严重变形,开焊较多;5、爆管处采取盲堵(从联箱处)。 2010年10月13日,三星化工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函,要求更换高温过热器一台、对流管束五组等,郑州锅炉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回函进行磋商,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达成《维修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甲方(三星化工公司)承担30万元费用,并提供锅炉检修安装期间吊装等服务,剩余工作及费用由乙方(郑州锅炉公司)负责;2、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24.267万元,剩余5.733万元的更换设备质保金顺延一年支付,所更换设备到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的锅炉质保金;3、更换下来的设备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负责处理;4、更换部位的质保期顺延一年,乙方继续为甲方的整台锅炉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2011年2月24日,郑州锅炉公司到三星化工公司进行更换前的拆除工作,因三星化工公司要求增加更换对流管束的数量,郑州锅炉公司未进行拆除工作。同年4月11日、4月19日,三星化工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出质量异议函,要求解除《维修协议》。同年4月21日,郑州锅炉公司复函要求履行《维修协议》。 另查明:三星化工公司向该院提供2011年6月13日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认字(2011)09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对认定60t/h隧道式三废余热锅炉改造费用为197.7326万元。但郑州锅炉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对此结论不予认可。后该院根据三星化工公司的申请,对郑州锅炉公司为三星化工公司提供的设备改造维修所需费用委托安徽省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20日亳价证鉴(2011)293号鉴定结论,认定60t/h隧道式三废余热锅炉维修的材料费135.8346万元,人工费61.898万元,合计197.7326万元(不含运输及报检费用)。三星化工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郑州锅炉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安徽省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鉴定资格,对此鉴定结论内容,不予认可。 三星化工公司以郑州锅炉公司迟延供货且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锅炉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违约赔偿合计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三星化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417万元,但未补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郑州锅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三星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9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195元,继续履行双方2010年所签《维修协议》,支付高温过热器货款242670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履行了2008年1月23日所签的“三废余热锅炉”购销合同、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二、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所签的《维修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三星化工公司要求撤销该《维修协议》有无依据;三、“三废余热锅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验收合格并使用,三星化工公司主张应赔偿417万元损失有无依据,欠郑州锅炉公司货款409332元是否应予返还;四、安徽省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亳价证鉴(2011)293号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