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胜利广场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胜利广场28号。 负责人:薛晓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蓓琦,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甘井子分园营城子金龙寺。 法定代表人:陈恒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意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为与被申请人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连贷字第SL00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如贷款放出的实际日期与上述起始日期不一致,则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确定的起止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债权转化(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35%,振邦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6年连保字第SL002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两年。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振邦股份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管城子镇郭家沟村182,5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大甘国用2005第04038号)及大连市甘井子区管泰街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同年6月6日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甘井子分局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郭家沟村182,559平方米的土地办妥了抵押登记,同年6月8日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泰街8号17套计24361.09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招行东港支行在中国银行之后为第二抵押权人。 2006年6月8日,招行东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496.5万元贷款如数转入振邦集团公司账户内。贷款到期后,振邦集团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共有8个,分别为振邦集团公司、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志刚、张国忠。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2003年5月23日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 2008年6月18日,招行东港支行以振邦集团公司和振邦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96.5万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行东港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振邦集团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振邦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一节,因振邦集团公司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鉴于振邦股份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对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振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均无特别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系无效决议,因此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无权订立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即涉案的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对于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东港支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理由如下:1、招行东港支行虽然获取了《股东会担保决议》,但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一些明显瑕疵却未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例如,其中一枚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按公司法规定不可能存在“责任公司”这种名称,招行东港支行对此瑕疵依法应能审查出来,结果却未审查出来,庭审中,招行东港支行对此也承认存在疏忽。2、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之一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形成于2006年,故其上所盖的名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作废旧印章,对此招行东港支行应进行审查,但实际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3、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振邦集团公司作为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本不应参加此担保事项的表决,但《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却盖有振邦集团公司的印章,对此因公司法有明确规定招行东港支行亦应进行审查,结果招行东港支行同样未尽审查义务。综上,对于上述明显瑕疵招行东港支行经审查应能很容易审查出,但其却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故可以确定招行东港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该案中涉案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振邦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给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大会担保决议》上盖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绿实业有限公司”、“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虚假印章,其对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无效显然存在过错,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债权人由于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