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建峰。 委托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卓秀芹。 委托代理人:朱梦卓。 上诉人淮北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淮北公司)、潘建峰与被上诉人卓秀芹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淮北公司、潘建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立案期间,淮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建峰提出该案已经和解,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建峰在本案二审立案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的请求,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