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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7号宝鼎中心写字楼8层。

法定代表人:苏建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富明,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海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虽然认定海通公司违约,但未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海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海通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为2300万元15%的违约金。因此,贝盟公司要求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4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本案违约一方为海通公司正确,但未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作出调整的前提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海通公司在本诉答辩和反诉请求中,均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判决自行对双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双方契约自由的干涉。其次,贝盟公司主张345万元违约金有充分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1、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对等的,对双方当事人同样适用。2、双方约定违约金最高为合同价款的15%符合行业惯例。3、合同约定价款是2300万元,贝盟公司为此组织了庞大的施工队伍奔赴安徽淮北施工,在北京的公司团队也要为施工队伍提供服务。海通公司违约造成了贝盟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二)海通公司理应全部支付已经发生的费用。贝盟公司一审中所举证据十四“濉溪影都商城装饰施工合同损失费”1708001元,实际上是贝盟公司施工准备、购买材料、进退场、待工费、人员工资、管理费等已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应由海通公司支付。原判决支持了1708001元中的1571938元,认定“濉溪影都商城装饰施工合同损失费中第1、2、3项,即房租、家具、水电等费用63395元,交通费、调迁工资及生活用品购置费29348元,现场工人饭费补贴43320元,共计136063元,已为其他项目涵盖,属重复计价,应予扣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贝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根据贝盟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海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首先,贝盟公司主张海通公司并未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海通公司在一审反诉和二审上诉中均主张贝盟公司擅自停止施工是违约一方,海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表明其对违约金的承担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第二,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的调整和认定。贝盟公司主张其请求345万元违约金有充分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条为双方订立之违约责任条款。其中,该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将本工程交由除乙方以外的任何单位施工,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乙方责任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或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了违约金:“甲方违约,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5%;乙方未按约定工期完工,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已收工程款的0.5%,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5%。”第三款:“损失计算方法:按实际计算”。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可以得出:1、双方约定海通公司违约后承担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2300万元的15%即350万元;2、双方约定违约后的损失按实际计算,该损失计算与违约金属于并行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按照贝盟公司所受损失(二审认定施工损失为1571938元)的30%计算,双方约定的35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案中海通公司应依双方约定赔偿贝盟公司相应损失,同时还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主要理由在于:1、双方订立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限额和损失计算方法,二者在合同中是并列的两种违约责任;2、综合本案事实,涉案合同陷入履行僵局直至被解除,显系海通公司单方大幅取消施工范围及削减合同价款所致。对依法成立之合同,缔约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海通公司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情况下对合同核心条款的变更,构成了根本违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贝盟公司因此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获利机会。海通公司仅赔偿贝盟公司实际损失对其有失公平,也不能体现合同约定的既赔偿损失又支付违约金的本意。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贝盟公司实际损失额2321938元(施工发生费用1571938元加施工图设计费75万元),未予认定其他赔付金额,实际上并未支持贝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该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恶意违约的海通公司的责任分配较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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