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贲阳。 委托代理人:金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 负责人:刘勇,该分理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胡云水,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跃辉,该分行职工。 一审第三人:张政钦。 再审申请人张贲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以下简称德胜分理处)、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分行)及一审第三人张政钦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贲阳申请再审称:(一)张贲阳没有收取张政钦任何高息,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张贲阳也从未见过张政钦,二审判决对张贲阳没有收取任何高息的事实也做了认定,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二)二审判决关于是张贲阳指定用资人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未经法庭质证,也无法得出张贲阳指定用资人的结论。二审判决对争议焦点没有进行质证和分析,仅以刑事裁定予以认定,难以服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出资人指定用资人是指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但刑事裁定未认定该事实,也无法推出是张贲阳指定了用资人的结论。(四)认定指定用资人必须以确定的证据为依据。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谁占有资金,谁应当首先被推定是资金的“指定”者。如出资人将资金已经交付给了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成为资金的占有者,资金从金融机构转到用资人手中,除非有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转款的证据,金融机构应当被认为是资金的处分者,应承担主要责任。(五)二审判决认定系张贲阳指定了用资人。但是一审中德胜分理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知道张贲阳曾经授权德胜分理处或者张玲将款项借给张政钦使用,而张玲已经因违规转款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贲阳指定用资人没有事实依据,与刑事裁定书做出的认定也是矛盾的。(六)用资人张政钦所用款项完全是德胜分理处员工张玲违规操作提供的。张贲阳的300万存入到德胜分理处后,张贲阳已失去对该款项的控制权。在张贲阳没有向德胜分理处做出任何将该款项给张政钦用的意思表示下,德胜分理处采用严重违规的方式将该款项转至张政钦名下,明显是德胜分理处的单方意思表示。所以,德胜分理处将该款项转给张政钦的行为足以认定是德胜分理处自行指定了张政钦为用资人。(七)大量的事实和已经生效的张政钦刑事裁定,认定了张政钦和德胜分理处员工张玲串通,将张贲阳存款非法转移给张政钦的事实。德胜分理处理应为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八)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对张贲阳在德胜分理处进行了存款300万元这一事实都予以了认定,都没有否定张贲阳存款的合法性,既然是合法存款,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基本原则,背离了这个基本原则,无公平正义可言。张贲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德胜分理处提交书面意见称:张贲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贲阳指定了用资人还是德胜分理处指定了用资人。二审判决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认定,2005年9月,张政钦为偿还银行贷款和向他人的借款,经岳阳市钰城担保投资公司的张卫新介绍,认识了中国银行长沙市开发区星沙汽配城支行原副行长易伟(另案处理),称自己的企业马上会申请到贷款,请求易伟为其短期融资几千万元。易伟答应帮张政钦联系借款,但要求支付每天5‰的高额利息,且资金要先存入银行,他只能向张政钦提供“储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账号、金额等信息,由张政钦自己到银行找熟人将钱取出。张政钦表示同意,并找到了在办理银行业务中熟识的德胜分理处营业员张玲。张政钦将上述情况告诉张玲,还将与易伟签订的借款协议拿给张玲看,央求张玲在无存折的情况下凭“储户”身份证复印件和账号帮忙将资金转出。易伟在长沙通过阎晓联系了傅伟、刘梦等人,并告知他们:存款到指定银行,不设密码,借款以15至20天为一个周期,承诺支付每天4‰的高额利息,如需延期,利息照付。借资期间,出资方保证不到银行查询或取款。阎晓等人均表示同意,并联系了刘翌、王梦飞、张贲阳等人。2005年11月14日至12月14日,易伟先后5次带领刘翌、王梦飞、张贲阳、刘梦等人在德胜分理处张玲的柜台以上述四人的名义开立了活期储蓄账户。开户当天,张政钦便按照5‰的日利率将首期高额利息支付给易伟。易伟收到利息款后通知出资方办理转账,先后转入资金共计2150万元(其中王梦飞代其舅申华强存入1300万元、刘梦450万元、张贲阳300万元、易伟100万元)。易伟按照约定将刘翌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账号、金额等资料提供给张政钦。在资金到账的当日或次日,张政钦自己或指使司机曹其来到德胜分理处,将出资方姓名、账号、金额等写在纸条上,连同出资方身份证复印件夹在一个旧存折内递给张玲,张玲则通过手工输入储户信息的方法违规为张政钦办理转账,先后将刘翌、王梦飞、刘梦、张贲阳存入的1649万元转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张政钦、曹其来、池顺勇(张政钦的司机)等单位和个人账户,供张政钦支配使用。同年11月23日,张政钦又指使曹其来持王梦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张玲的帮助下办理了“王梦飞”户银行借记卡,凭卡将“王梦飞”户的500万元转存,归张政钦支配使用。至此,张政钦共转出刘翌等四户的资金共计2149万元。张政钦为此付给易伟高额利息共计260万元,易伟则按照日息4‰的利率付给阎晓210万元,阎晓分给傅伟150万元、刘梦60万元。之后,因张政钦无法按约支付延期借款的高额利息,易伟等人从2006年元月起,便多次找张政钦催讨。张政钦则谎称自己马上会有钱到账、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一定会尽快支付借款和利息。2006年2月中旬,易伟、阎晓、傅伟、刘梦等人再次到岳阳市找张政钦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得,张政钦被迫向傅伟出具了一张2150万元的借条。刑事裁定书采信的证人证言中列明:(3)中间人阎晓、傅伟的证言证明,他们应易伟的要求,介绍刘翌、王梦飞、张贲阳等人到岳阳存款并收取高额利息以及多次到岳阳找张政钦催讨利息的经过。(4)出资人刘翌、王梦飞、张贲阳、刘梦、李宏天的证言证明,他们受傅伟等人的邀约到农行岳阳分行短期存款并收取高额利息以及多次到岳阳找张政钦催讨利息的经过。从上述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张贲阳通过中间人将资金指定给用资人。张政钦是事实上的实际用资人,应承担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300万元从张贲阳流向德胜分理处,又从德胜分理处流入了张政钦,德胜分理处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德胜分理处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根据二审期间另行查明的事实认定德胜分理处因帮助违法借贷负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改判德胜分理处应当对张政钦不能偿还张贲阳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张贲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贲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贲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