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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原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与林州市采桑镇棋梧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原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 负责人:刘风学,该农业一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原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

负责人:刘风学,该农业一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宇,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瑞光,该农业一分场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棋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喜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慧明,河南孙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昌。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采桑镇棋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濮阳市农工商总公司农业一分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淑芳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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