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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文与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文。 委托代理人:孙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文。

委托代理人:孙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北新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胡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丽霞,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宝文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肇东华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宝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徐宝文据以向华富公司主张150万元借款的《投资建厂协议书》、收据、《还款协议书》和《振兴药品经销部关于延期还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四份证据)为虚假证据。1、2006年至2010年的二审和再审期间,华富公司对四份证据中的后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否认,故黑龙江省公安厅公(黑)鉴(文)字第(2006)316号鉴定(以下简称省公安厅316号鉴定)虚假,其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2、有证据证明肇东市振兴药品经销部(以下简称振兴药品经销部)共有六枚公章,新证据证实振兴药品经销部1988年、1990年、1993年在银行开立账户时所使用的公章与其在给徐宝文的债权文书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公章。3、原审判决对肇东市振兴制药厂与振兴药品经销部、肇东市振兴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振兴药品商店的关系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徐宝文不具备向他人出借150万元资金的能力。1、徐宝文从未向法庭陈述其出借的资金是通过银行汇款给振兴药品经销部,而是反复强调是分四次给的现金。2、法院从未对徐宝文的现金账和银行账进行过全面调查和审查,更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计。3、徐宝文是否有出借150万元的能力与振兴药品经销部出具收据时徐宝文是否在银行提款达到150万元,是不同的事实。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反规定,诉讼程序违法。(一)省公安厅316号鉴定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徐宝文涉嫌的刑事案件中所做的鉴定,不应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举证。(二)省公安厅316号鉴定的制作主体资格及鉴定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三)法院采信省公安厅316号鉴定、肇公发字(2010)18号《关于徐宝文涉嫌诈骗私刻公章伪造证据和陆光华(原文如此)涉案在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肇东市公安局18号文件)和刑事案件中讯问徐宝文的笔录等,缺乏依据。徐宝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华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徐宝文申诉的事实错误。(一)徐宝文提供的四份证据有五个接受投资的主体。(二)徐宝文向肇东市公安局报案的笔录表明,是路光华个人欠徐宝文钱,而非华富公司。(三)徐宝文向肇东市公安局举报路光华时已使用过四份证据,本案150万元纠纷已经公安局处理。(四)徐宝文主张的出借资金来源不清,其起诉书和四份证据前后矛盾,故借款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五)振兴药品经销部只有一枚公章,徐宝文应对其主张振兴药品经销部共有六枚公章的事实举证。二、徐宝文举证的四份证据是虚假证据。(一)黑龙江省公安厅的司法鉴定表明四份证据涉嫌伪造,徐宝文诉请主张1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二)黑龙江省公安厅具备鉴定资质,肇东市公安局送检材料合法,鉴定真实有效。三、省公安厅316号鉴定和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的公(黑)鉴(文)字第(2006)320号鉴定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华富公司主张徐宝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徐宝文关于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反规定、诉讼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一、省公安厅316号鉴定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徐宝文涉嫌的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材料,其虽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该材料能够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华富公司将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宝文的质证意见未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人民法院据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无不当。肇东市公安局18号文件和刑事案件中讯问徐宝文的笔录等,亦均为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客观形成的材料,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故人民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了证据材料,徐宝文主张原审采信证据违反规定、诉讼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徐宝文认为有证据证明振兴药品经销部共有六枚公章的依据,是振兴药品经销部的工商档案栏填写了“办公章”“数量”“6”。一审庭审中,华富公司解释说办公章六枚系指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转账章等共六枚,振兴药品经销部没有可能注册成立即刻制六枚公章。本院认为,徐宝文没有提交振兴药品经销部在多个场合使用过六枚公章的证据,仅凭工商档案栏填写“办公章”“数量”“6”就认定振兴药品经销部有六枚公章,依据不充分。徐宝文作为新证据提交了振兴药品经销部1988年、1990年、1993年向银行要求开立账户的申请书,用以证明使用的公章与徐宝文持有的债权文书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公章,但一审法院对徐宝文出借150万元的资金来源进行了调查,徐宝文先称150万元现金系从银行提取,后又称公司的账户记不全,当时的库存现金量很大,具体是哪笔记不清楚。由于徐宝文对资金来源的说法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徐宝文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

综上,徐宝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宝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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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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