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监字第1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申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 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志刚,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申诉人):克拉玛依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长征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罗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申诉人):新疆油田公司工程技术公司(原新疆石油管理局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永红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申诉人):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剑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申诉人):克拉玛依新昆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八一路217国道右侧。 法定代表人:林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申诉人):克拉玛依市金座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阿山路26-4号。法定代表人:郑庆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申诉人):克拉玛依市德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东郊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向克红,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克拉玛依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机械制造公司、乌鲁木齐市全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新昆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金座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德利公司(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还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破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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