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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钟与兰州九合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焦世林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 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九合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兰州中油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

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九合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兰州中油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兰州九合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

法定代表人:焦兴旭,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世林。

再审申请人王晓钟与被申请人兰州新九合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合公司)、焦世林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甘民一终字第02号民事判决,王晓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晓钟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九合公司、焦世林立即支付拖欠的补偿费150万元及违约金1516066元;3、九合公司、焦世林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债务清偿协议》因新疆林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未签字盖章未成立,亦未履行是错误的。《债务清偿协议》订立于2009年4月12日,而林源公司关于整体出让林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订立于2009年1月22日,《债务清偿协议》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王晓钟也是按照《债务清偿协议》的要求将股权变更至焦世林名下(《债务清偿协议》第六项)。林源公司虽未在《债务清偿协议》上盖章,但签订协议时王晓钟仍然是林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工商变更资料可见),其签字行为既代表本人又代表林源公司。并且代表九合公司签字的焦世林不但是九合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林源公司的股东及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债务清偿协议》中最后一条已写明双方签字即生效,退一步讲《债务清偿协议》是三方协议,不能因一方未盖章而否定合同签字并履行的一方,即王晓钟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2、九合公司是否停止收购的问题。合同是对合同订立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任何一方对合同的变更、修改、放弃除法定事由外,均应由双方协商,九合公司停止收购的理由纯属单方所言,在王晓钟提起诉讼以前,九合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向王晓钟提出停止收购,也没有证据支持九合公司停止收购,九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没有证据证明给王晓钟送达停止收购的通知。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焦世林代表九合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而且焦世林又是九合公司的股东,王晓钟有理由相信焦世林履行义务就是九合公司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九合公司停止收购,属认定事实错误。

3、2011年《关于整体出让新疆林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的清算决议》的问题。林源公司股东王晓钟、焦世林、耿学文分别于2011年10月23日及2011年12月25日签订二份《关于整体出让新疆林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协议的清算决议》,王晓钟未在2011年12月25日决议上签字。而2011年10月23日决议中明确规定“由王晓钟负责,将其中款项350万元,用于清算公司和王晓钟的其他债权债务;用于清偿其他股东的债权债务;用于清算王晓钟本人投资所得”,该决议中王晓钟应得款项金额与《债务清偿协议》中王晓钟应得补偿款金额一致,王晓钟认为该清算决议是对《债务清偿协议》的确认。按照决议要求,王晓钟也应得款项350万元,但焦世林仅支付200万元,余款未付,即便按照决议要求,焦世林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而且该决议载明“二、根据王晓钟与焦世林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其中结余款项350万元,用于王晓钟与中油公司以及焦世林的债务,已清偿完毕”,恰恰证明《债务清偿协议》的成立及实际履行,因王晓钟与焦世林再无任何其他《债务清偿协议》的达成与签订,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的有效性,并据此驳回九合公司的反诉请求,却又否定《债务清偿协议》的成立与履行,存在矛盾。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债务清偿协议》未依法成立也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支持。

4、原审法院未能查明的事实。从双方证据看,案外人马文清将林源公司资产转让款打入王晓钟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6228481210247936911)账户内,王晓钟否认拥有此账户,在一审诉讼中,王晓钟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账户信息,该账户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兰州市合水路支行,但王晓钟从未在该行开立此账户,在一审庭审中焦世林也承认该账户不能由王晓钟自由掌握和支配(说明焦世林已经将林源公司转让并且单独收取了转让款项)。在此情况下,焦世林仍然拒绝支付下剩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银行卡由谁掌握、其中资金去向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如果该卡并非王晓钟本人掌握和使用,说明王晓钟没有收取任何转让款项。如果原审法院认定王晓钟已经收取了林源公司整体出让的转让款项,为何焦世林在林源公司转让后又支付给王晓钟200万元?而原审法院虽然依王晓钟的申请调取了银行开户资料和资金流水,但对该卡资金的汇入主体和汇出去向没有调取,也由此造成对银行卡资金去向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任何审查。

5、原审法院未尽释明责任。焦世林与九合公司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焦世林的履行、协商、转让行为都应当视为九合公司的行为,焦世林已经履行支付补偿款200万元,下剩款项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焦世林、九合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总应当有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原审法院认为焦世林的清算责任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为何不在判决中释明王晓钟可以另案起诉焦世林,还是焦世林已经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王晓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再审,公平公正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王晓钟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本院主要审查《债务清偿协议》是否履行问题。

林源公司2009年1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林源公司全体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晓钟,再由王晓钟将持有的公司股权统一集中委托给焦世林,并授权焦世林与收购方张掖富源化工公司马文清进行谈判收购林源公司事宜。2009年4月12日,林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王晓钟占有的41%股权和张爱君占有的17%股权(合计58%)转让给焦世林,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林源公司第二次股东会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股东焦世林持有100%公司股权,并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公司。王晓钟负责在工商部门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完成公司现有员工的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公司现有债权债务的处置清理工作,完成并办理向焦世林移交所有公司资质和手续的工作。2009年4月22日,王晓钟、林源公司、九合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王晓钟将持有的林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兰州中油石化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以抵偿王晓钟与林源公司所欠中油公司的7580330元债务;另外中油公司再支付王晓钟补偿费用350万元。上述《债务清偿协议》的缔约人及主要内容与林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所涉的权利义务人及内容均不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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