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伟,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铁路公安处民警。 再审申请人李伟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伟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4月,李伟与王海清合伙开发建房,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对投资成本、应得利益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合伙关系。2009年4月王海清提出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核对,审核结果显示:李伟投资1058218.6元,倒赔了457642.43元;王海清投资111万元,利润3697641.57元,显然不合常理。(二)审核报告不符合双方委托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双方当事人委托审核2007年6月30日交接时的账目,而王海清报送的是2007年7月—2009年4月独自经营制作的账目。如:a、2008年4月—2009年1月王海军、张校菊、张美岁三人在银行借款90万元b、基建支出8681113.07元。这些费用与李伟无关。报审材料由王海清单方提供,违背了双方委托审核的初衷,用《审核报告》结果推翻双方签订《协议书》时确认的账存在逻辑错误。2、李伟要求审核人员到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对于审核材料的具体内容没有经过质证,剥夺了李伟的诉讼权利。3、审计报告、审核报告及鉴定三者是完全不同的性质和概念。在双方对《审核报告》内容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综上,李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海清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所列账目是自己的估算,没有账单凭证也没有记账依据。(二)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的协议及附表并不是二人最终的退伙结算。退伙协议签订后双方曾进行了结算,但因账目一直在李伟管理下,故双方在协议第三条约定了王海清接收时对账目初步核对,发现账项有问题时及时与李伟沟通协商解决。事后王海清发现账目有很多问题,李伟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期间账目审计。(三)审核报告对二人退伙作了最终结算。1、《审核报告》明确了该报告是以查清两人出资和盈利分配情况为目的,以终止经营进行清算为前提所做。第四项账目情况的说明证明李伟账目管理不规范及其投资的计算依据。2、《审核报告》第五项说明报告的主要依据是双方共同提供的流水账和凭证,是对凭证进行审核、询问双方当事人,对错误、漏记等业务事项进行调整之后得出的结论。该《审核报告》是双方共同委托,通过双方提供账目及双方接受询问对双方认可账目进行的审计,具有专业性、科学性,有较强证明力,更是双方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双方应尊重及接受。3、《审核报告》为第三方所做,客观真实。不仅对李伟投资做了减少,对王海清投资也做了减少。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审核报告》能否作为确定双方合伙投资建房结算的依据。根据李伟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双方是否应以协议书及其附表载明内容确定投资额和利润分配。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附有6张决算表和明细表),将合伙开发的商品房交由王海清经营销售,并对双方的投资数额、利润分配及未销售房屋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务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李伟与王海清构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应共享合伙利润,共担有关债务和风险。协议书事实上对双方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分配,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于工程账项前期是甲方(李伟)全权管理,甲方在移交时应将工程账项及所建房屋相关手续移交乙方,乙方接收时,应对账项初步核对交接,之后乙方在进行账项管理中,发现之前账项有问题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协商解决。”因为前期账目一直由李伟管理,王海清接管后审核账目时发现有重复入账、错下账等问题,遂依据第三条由双方共同委托呼伦贝尔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账目。该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认定的双方投资和应得利润与协议附表在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为,双方依照协议第三条共同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审核报告》,对原协议中投资和应得利润金额作出了不同认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因此,原协议相关部分失去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李伟投资额和应分配利润的依据。 (二)关于《审核报告》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依据散伙《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共同与呼伦贝尔华信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是双方真实、一致意思表示(李伟也愿意支付半数审核费用);从审核主体看,呼伦贝尔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审核人员,是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及专业人员;从庭审程序看,审核报告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并且一审法院专门对审核机构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相关笔录。因此,《审核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李伟诉称,呈送审核的财务资料事实上为王海清单方提供;账目内容上,王海清私下将2007年7月—2009年4月自己经营的账目混于其中,将自己独自经营的费用强加在李伟身上;审核结果上显失公平,不符常理。但李伟在一、二审中均没有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审核报告相关结论,从而无法否定该《审核报告》的效力。 综上,李伟与王海清合伙期间投资额、利润分配等账项的结算应以审核报告为准,李伟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双方其他合伙权利义务的分配,如《审核报告》未涉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办理。 本院认为,李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