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轩,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海,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法定代表人:牟铁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继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岩,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沈阳华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沈阳办)及沈阳华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优先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盟公司申请再审称:山盟公司作为华利大厦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利优先于长城公司沈阳办的抵押权。山盟公司已在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内(即2003年2月)通过书面协议约定以部分工程折价抵偿工程款,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山盟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形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2)辽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以山盟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定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山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山盟公司此次起诉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为确认山盟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长城公司沈阳办的抵押权并要求停止执行,是要求司法程序对已经行使的优先权进行确认,并不应受优先受偿权主张时间为六个月规定的约束。综上,山盟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以房抵债方式行使了施工单位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优先于长城公司沈阳办的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长城沈阳办提交意见称:山盟公司与华利公司于2003年2月签订的协议书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符合常理。本案一审期间,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长城公司沈阳办的申请对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山盟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同意,但此后一直未提交协议书原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山盟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自1999年到2006年山盟公司和华利公司之间均有对帐单,说明双方直到2006年仍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按山盟公司主张的2003年已经以房抵债,债务即已剥离,2006年就不应仍有对账单对山盟公司与华利公司间的债务情况予以确认。故山盟公司认为其已在法定期限内以以房抵债形式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华利公司提交意见称:华利大厦工程系山盟公司垫资建成,2002年华利大厦竣工时有近50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未予支付。2003年至2006年之间,因后续装饰与维修等原因,又发生工程款400余万元。2003年2月,因华利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华利公司与山盟公司约定用华利大厦1-5层、第8层的全部房产抵偿工程款。因部分抵偿房源当时有在建工程抵押,同时也为规避房产过户费用与税款,按建筑施工市场的抵债房源处理惯例,山盟公司要求华利公司代售代租抵债房产,以抵债房源的处置回款偿还工程款。因此,双方每年均就抵债房产回款情况与工程款冲抵情况进行对账。2006年华利公司将部分抵债房产的租售收入回款500万元支付给山盟公司冲抵工程款,后因租售回款情况欠佳,山盟公司要求华利公司办理抵债房产落户手续,但因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落户。除抵债房产外,华利公司已别无其它财产可供偿还所欠工程款,在以房抵债与房屋抵押事实均存在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平衡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山盟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有效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山盟公司主张其已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主要证据材料为2003年2月19日其与华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长城公司沈阳办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司法鉴定,山盟公司亦表示同意鉴定。在双方当事人对认定案件事实关键性证据的真实性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予以司法鉴定并无不当。山盟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经多次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协议书原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并就此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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