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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与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齐家镇黄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齐家镇黄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静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巩正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期中,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甘肃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二)诉讼费用均由甘肃水电工程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甘肃水电工程局承建的齐家坪洮河水电站是甘肃省临夏州重点水利工程,2011年7月交付使用,使用不到1年即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弘业公司多次要求修复,至今未修复,因质量问题导致水电站自2013年6月停止发电至今,造成损失累计2000余万元。弘业公司以此抗辩暂时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2、甘肃水电工程局承认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拒绝修复,为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损失扩大。3、水电站虽交付使用,但没有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等规定,水电站工程在完成分项和专项验收后可以交付试运行1年后进行竣工验收。4、原判认定和采信甘肃中联茂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造价公司)所做工程造价鉴定错误。5、原判认定工程结算迟延的过错由弘业公司承担错误。

(二)原判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于弘业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对造价鉴定重新委托鉴定、中止本案审理不予答复和处理错误。

甘肃水电工程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验收、5月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水电局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等级除翻板坝为合格外,其余均为优良,2011年5月交付弘业公司使用,并于2011年6月28日并网发电。按照弘业公司说法“因质量问题水电站自2013年6月停止发电至今”,使用已逾两年,不存在使用未满一年即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停止发电。甘肃水电工程局按约定对工程进行过维修,且合同项下留有5%质量保证金。弘业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案涉工程并非《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规定的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弘业公司亦未参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本案鉴定机构是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选定,双方均提交鉴定资料。弘业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不予决算,遂成纷争,过错应由其承担。

(二)原判程序合法。弘业公司主张质量鉴定及中止审理问题,因质量问题并非其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且质量问题已经提起诉讼,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弘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弘业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

(一)弘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抗辩应否予以支持。

弘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根据水利部《关于批准发布水利行业标准的公告》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等规定,虽已完成分项和专项验收,但在试运行不到一年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该规程适用于由中央、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规程(含1级、2级、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原审中弘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适用于《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调整范围;其次,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单位主持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案涉工程于2011年交付使用,弘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亦认可“因质量问题导致水电站自2013年6月停止发电至今”,弘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即发包方弘业公司不能以其未履行组织验收法定义务而免除其支付工程尾款的合同义务。弘业公司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尾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弘业公司再审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直接损失2000余万元,以此抗辩暂时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机构对涉案工程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评定,核定分部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分别为优良或合格。此后不久,涉案工程交付弘业公司并投入使用,弘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弘业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后使用,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存在基础工程和结构质量问题,对其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暂时不支付工程尾款,应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当事人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说明弘业公司的此项权益也已通过合法途径正在解决。弘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支付工程剩余尾款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二)本案造价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本案因当事人未能就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审理中委托中联造价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二审法院当庭审核,弘业公司认可鉴定报告中载录的提交资料人员系其工作人员,而双方提交的全部资料均在鉴定中、审理中进行质证、证据交换等。中联造价公司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也进行了答复。现弘业公司再审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程序是否合法。

弘业公司再审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主要两个方面:一是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及中止审理问题,二是申请重新造价鉴定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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