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监字第65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宾市翠屏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声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立,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伦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骁,四川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行(以下简称宜宾市农行)与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9月11日、2008年1月9日作出(2007)宜宾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和(2007)宜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市农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川民申字第473号民事裁定,驳回宜宾市农行再审申请。宜宾市农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国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时遗留的债务纠纷,即1996年以前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农村信用社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资金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鉴于此类纠纷产生的特殊历史及政策背景,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国务院相关机构和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解决方案。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安排,于2000年10月作出了《关于做好四川省行社脱钩后资金纠纷问题裁决工作的紧急通知》(成银货信(2000)59号文),确定的处理行社资金遗留问题的基本原则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核算只计本金,不计利息。”2000年10月26日,宜宾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宜宾市行社“脱钩”的领导组织和对农村信用社实行领导和管理的办事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宜宾市支行协调并鉴证下,代各信用联社与宜宾市农行签订了《行社资金遗留问题债权确认书》,该《确认书》亦明确:根据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货信(2000)59号文件精神,对双方之间的委托贷款11423.81万元进行核对、确认,并同意纳入本次资金清算。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行社脱钩前债权确认书》也仅是对本金数额及偿还形成了合意。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综合考虑纠纷的历史背景、性质及主管机关的协调意见等因素,直接判令宜宾市农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不当。此外,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涉案信用联社的一、二审代理律师事务所,曾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时任民二庭庭长就审理该系列案件行贿。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