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菲菲。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原大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负责人:刘喜文,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李菲菲因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大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菲菲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3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与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7笔借款合同,借款总额48630000元,原币未收表内外利息5919367.21元,最后一笔借款合同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0日。建行大庆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哈尔滨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哈尔滨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哈尔滨办事处),2013年4月16日,东方哈尔滨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李菲菲并在黑龙江日报办理公告。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将优质资产剥离,与他人成立筑安公司,其资产已经发生严重变化,失去了偿还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筑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筑安公司、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给付李菲菲本金48630000元,利息55431494.65元,共计104061494.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筑安公司、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 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已于2000年11月28日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李菲菲只能向受理该破产申请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提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李菲菲以筑安公司、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告诉至该院,在《民事起诉状》中称,1988年3月24日建行大庆分行与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7笔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48630000元……,建行大庆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哈尔滨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哈尔滨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哈尔滨办事处,2013年4月16日,东方哈尔滨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李菲菲并在黑龙江日报办理公告……。2000年11月29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大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已在破产程序中,本案应移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筑安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黑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李菲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改判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裁定指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在二建公司破产程序中作出的确有错误的裁定依法进行纠正,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筑安公司、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理由是:一、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二、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实属假破产、真逃债;三、本案移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切实际;四、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在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程序中确有错误,应予依法进行纠正。 被上诉人筑安公司、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之一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已于2000年11月29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2000)龙经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菲菲于2013年11月20日对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提起的本案诉讼,在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案之后,根据上述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李菲菲主张的关于二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李菲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