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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均远、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曾德学、魏永忠与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八社。 负责人:周世宣,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珙县观斗进联办煤矿,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八社。

负责人:周世宣,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均远,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舟桥镇兴徒社区二组9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莲台乡莲花路二段32号。

法定代表人:庄元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永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德学,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鱼溪镇归连街27号。

再审申请人珙县观斗进联办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因与被申请人曾均远、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魏永忠、曾德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开庭传票未送达跃进煤矿,违法缺席审判,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剥夺申请人依法辩论权利。二审判决对一审法院的错误未依法予以纠正,最终导致错误判决。

(二)跃进煤矿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期间,跃进煤矿依法提交了一份由珙县观斗乡幸福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回执上签收人华如刚为该村村长,并非跃进煤矿职工,一审法院存在错误邮寄开庭传票的情形,而二审法院并未对跃进煤矿提交的新证据提出任何意见。另从华如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得出:由于交通因素限制,所有邮寄到珙县观斗乡幸福村的邮件和包裹均由该村村长华如刚签收,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经其签收后因企业关停,一直未送达给跃进煤矿。

(三)跃进煤矿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公章不是跃进煤矿的印章。跃进煤矿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防伪条码章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章有巨大差别。曾均远在庭审中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王平有权利代表跃进煤矿进行对外担保行为。曾均远起诉跃进煤矿存在诉讼主体错误。

(四)曾均远起诉跃进煤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丧失胜诉权。

(五)原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中7008796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有借款合意外,还需有实际交付款项,曾均远一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约定借款金额,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兴乐公司与曾均远之间属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供货方和买受方承担,与跃进煤矿没有关系。

(六)曾均远在协议签订后与本案其他被申请人约定了新的债权债务结算金额和给付方式,给付时间和担保方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关系,没有通知跃进煤矿参加,没有获得其同意,跃进煤矿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曾均远提出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跃进煤矿法定住所地为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八社,地理位置十分偏远,且并不属于有关规定邮寄送达的三种例外情形;跃进煤矿多次强调其企业为关停煤矿,收取邮件有实际困难,但据调查核实,其根本不属于珙县关闭煤矿之列。珙县煤炭管理办公室对此出具了珙煤管函(2014)53号《珙县煤炭管理办公室关于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不属于关闭煤矿的函》;经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已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跃进煤矿,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接受送达,一审法院才以邮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且送达地址与其注册住所地一致。

(二)跃进煤矿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跃进煤矿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印章系伪造,跃进煤矿举出的《证明》提出其在2008年更换了编码防伪章,但该证明并不能表明其旧章已上交或销毁,也不能反映新制编码防伪章图样。跃进煤矿提出王平不能代表其对外进行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平系跃进煤矿法定代表人周世宣经公证授权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王平持有周世宣的授权委托书及公章,曾均远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相信其所持有公章为跃进煤矿合法有效公章。

(三)曾均远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且跃进煤矿已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

(四)本案当事人间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曾均远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跃进煤矿并未提供曾均远与兴乐公司煤炭销售的证据,也未提供该公司已足额偿还曾均远货款的依据;曾均远始终并未变更与兴乐公司及跃进煤矿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任何条款,跃进煤矿仅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缺席审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跃进煤矿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四、跃进煤矿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审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理由是:1、跃进煤矿较为偏远,本案不属于该规定中不适用邮寄送达的例外情形,因此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方式并无不妥。2、“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八社”应为有效送达地址。其一,一审法院原定开庭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并向当事人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跃进煤矿确认的送达地址为“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八社”,跃进煤矿如期收到了该法院专递。后开庭时间推迟为2月27日,一审法院以同样方式、同样送达地址送达了开庭传票无不妥。其二,跃进煤矿述称因政策性关停原因使其原送达地址“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八社”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跃进煤矿及其代理人明知与曾均远的借款纠纷已又进入诉讼,并已经依照“珙县观斗乡幸福村八社”的送达地址收到过一次开庭传票,也并未及时联系法院对送达地址作出任何更改。因此,跃进煤矿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跃进煤矿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跃进煤矿在本案中主体适格。理由是:跃进煤矿签订《借款协议》时,其签约人王平向曾均远出具了跃进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周世宣出具并经公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了周世宣将在煤矿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王平,在变更工商登记前,由王平全权行使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权利,并声明该委托不可撤销。跃进煤矿对该委托书没有异议。基于此,曾均远有理由相信王平接受跃进煤矿委托有权代理其签订借款协议,并且相信王平持有的印章与跃进煤矿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若王平超越了委托代理权限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跃进煤矿若因王平的该代理行为遭受损失,跃进煤矿在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后,可向王平主张相应权利。因此对跃进煤矿认为自己与《借款协议》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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