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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兵 、常凤珍、王超与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13)民申字第2241号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合议庭张潇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兵。 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2013)民申字第2241号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合议庭张潇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兵。

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凤珍,系王有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超,系王有兵、常凤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有兵、常凤珍、王超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王有兵、常凤珍、王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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