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2241号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八合议庭张潇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有兵。 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凤珍,系王有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超,系王有兵、常凤珍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笔魁,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有兵、常凤珍、王超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王有兵、常凤珍、王超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