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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荣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学东、朱学仁其他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荣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文化街立新巷1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伦,宁夏正义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荣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文化街立新巷1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保伦,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学东。

一审被告:朱学仁,宁夏荣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荣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亨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学东、一审被告朱学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荣亨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荣亨达公司与牙克石市安兴矿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兴矿业总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开采协议》是荣亨达公司在与温学东签订有关协议后,发现温学东并非该煤矿的真正权利人后与安兴矿业总公司重新签订的,安兴矿业总公司也承认由荣亨达公司投资建设,目前已投入巨额资金。原审认为是温学东指示安兴矿业总公司与荣亨达公司签订,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认定无效后,依法需要返还的必须是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如果不能返还的只能折价赔偿。荣亨达公司是依据重新与安兴矿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该煤矿进行的投资建设,以安兴矿业总公司的名义重新办理了部分资料,上述并非是根据与温学东达成的有关合作协议。因此,荣亨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安兴矿业总公司,不是温学东,温学东无权主张煤矿经营权及有关开办资料的返还。同时,已生效的呼伦贝尔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也已证明温学东并不是该矿的经营权人和采矿权人,温学东通过《合作协议》对该矿的经营权和采矿权所进行的处分是无权处分,原审判决荣亨达公司将煤矿经营权及有关资料予以返还,不仅没有考虑荣亨达公司的后续投资问题,处理简单、不公,而且法律适用存在错误。荣亨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名义的采矿权人为呼伦贝尔市牙星煤业有限公司,但因资源属于安兴矿业总公司,政府相关部门决定由安兴矿业总公司予以投资建设,因此实际的采矿权人应为安兴矿业总公司。根据安兴矿业总公司的有关文件(2009年9月7日文件)及温学东与他人订立的有关协议,即使认定温学东系案涉煤矿的实际承包人,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当属无效;同时,温学东在与荣亨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安兴矿业总公司又与荣亨达公司重新签订《露天煤矿开采协议》后,温学东事实上已终止了与安兴矿业总公司的承包协议,其在纠纷后主张恢复其与安兴矿业总公司的承包关系,请求荣亨达公司停止开采施工、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将煤矿交回,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第二,煤矿的开办、开采资料,一部分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内部资料和文件,一部分属采矿权人依法持有的涉案煤矿批文,上述文件和资料均不属温学东财产范围;同时,荣亨达公司持有的部分文件和资料,还属其自行以采矿人名义办理。据此,原审判决返还有关文件和资料,事实和法律根据也有不清。当然,温学东虽无合法根据重新恢复对该煤矿的开采经营并以该矿的名义对外处分,也无权基于该煤矿转让而不当获利,但其前期对该煤矿的投入应依法予以保护。

综上,荣亨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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