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39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闫宝锁。 委托代理人:孙洪斌。 一审第三人:郭红松。 再审申请人薛俊生因与被申请人闫宝锁及一审第三人郭红松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再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俊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薛俊生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互相联系,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薛俊生与闫宝锁之间发生了保管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并可证明在薛俊生不知情的情况下,闫宝锁私自卖掉了保管货物,侵占了货款。(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薛俊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为由,认定薛俊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闫宝锁承认本案事实的存在,薛俊生提供的证据充分、确凿,二审判决不合法地排斥薛俊生的证据,并驳回薛俊生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闫宝锁提交书面意见称:薛俊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二审判决查明,羊绒存放地点是一个大院(太和院),闫宝锁在院的最西头,羊绒存放地点是最东头(薛俊生认可存放最东头),最东头住户为田英堂。闫宝锁与田英堂之间隔着四户人家,并有一南北向的胡同。郭红松称,薛俊生把羊绒放在我租的田英堂房子的地下室里,因为薛俊生欠我的钱,所以我把这些绒卖了,抵顶了我的欠款,绒是我卖的,与闫宝锁无关,其只是从中调解我和薛俊生的纠纷。薛俊生与闫宝锁未订立书面合同,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争议较大,薛俊生提供多个证人证言证实保管关系成立的证据不充分。录音资料中虽有闫宝锁承认10万零几卖的羊绒的话语,但是谁卖的羊绒,录音资料中并没有明确说明,结合郭红松所述闫宝锁曾参与其与薛俊生之间的调解未成的说法及郭红松认可卖掉羊绒的事实,二审判决认为薛俊生主张其与闫宝锁之间事实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薛俊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薛俊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驳回薛俊生诉讼请求正确,薛俊生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薛俊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俊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